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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東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五號十二樓之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六七巷五號

        甲○○          住台北市○○區○○街六二巷七號二

        戊○○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號六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肆佰柒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肆佰柒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其投資理財之需偕被告戊○○、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銀行辦理借款,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簽發借據計伍紙(詳證物)合計借款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整。利息應自借款日起按8.95%按月計付(詳如附件)。如聲請人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4%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等應負到期清償貸款本息之責,詎到期均未獲清償。被告應對原告所負如請求標的所示之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授信約書定三紙、保證書乙紙、借據五紙各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書定三紙、保證書乙紙、借據五紙各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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