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三巷三十七號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巷五號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六七巷五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營運週轉之需偕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及同年十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仟貳佰柒拾萬元及捌仟柒佰叁拾萬元,合計壹億捌仟萬元,約定利息應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四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本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詎到期均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億捌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