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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八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六九巷二之一號三樓
被告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及美金捌拾壹萬玖仟零貳拾伍元,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情形如左:1週轉金貸款契約部份:計二筆,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二千萬元、新台幣六百萬元,期限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於額度內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惟此項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2出口押匯部份: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額度美金一百萬元,借款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陸續辦理押匯八筆,計美金八十萬五千五百元,並預付部份利息,至今尚欠美金六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3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部份: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陸續開狀三筆皆已到期,未見還款。

(二)前項融資貸款或已到期未清償,或未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是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件、出口押匯質權書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借據五件、出口押匯申請書八件、審核單八件、保結書八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件、信用狀三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三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件、出口押匯質權書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借據五件、出口押匯申請書八件、審核單八件、保結書八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件、信用狀三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三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及美金八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五元,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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