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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笙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六之五號五樓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三八巷五弄五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三九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各類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笙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迪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因約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笙迪公司依前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笙迪公司該筆借款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利息,本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笙迪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付,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該筆墊款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惟被告笙迪公司迄今尚欠美金十一萬七千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為證;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七百萬元,美金十一萬七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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