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一四號一樓之七
- 被告
- 東藝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號二樓
- 被告
-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被告東藝盛有限公司(下稱東藝盛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七十六萬元;另於同年月廿九日再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前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廿六日止,後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止;三筆借款之利息均約定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付;又約定遲延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藝盛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㈡被告東藝盛公司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等值新台幣八百四十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並約定如依該契約開發信用狀時,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利率按照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遲延清償時,願改按原告所訂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原告有權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新台幣求償。
㈢被告東藝盛公司依據上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七四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代為墊款之金額分別為港幣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港幣七十六萬五千元,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東藝盛公司並未依約還款,積欠之債務經原告折算台幣後,尚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付。
㈣綜上,被告東藝盛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三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到單通知書、進口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到單通知書、進口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