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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全木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 現在押苗栗看守所 )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陸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全木名有限公司( 下稱:全木名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全木名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 下同 )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全木名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狀,乃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外幣貸款業務進口外幣融資期限之規定,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除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全木名公司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依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五紙,經原告開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信用狀五筆,金額共計為美金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且經原告如期墊款,詎被告全木名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美金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六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紙、匯票影本、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 賣匯紀錄 )影本、信用狀影本各五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全木名公司、戊○○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擔任本件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信用狀借款確未依約清償,惟因其現在押看守所,無力清償本件債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全木名公司、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木名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全木名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全木名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狀,乃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外幣貸款業務進口外幣融資期限之規定,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除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全木名公司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依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五紙,經原告開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信用狀五筆,金額共計為美金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且經原告如期墊款,詎被告全木名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美金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六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紙、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 賣匯紀錄 )、信用狀各五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並經被告丙○○自認迄今確仍積欠原告借款未付,且未據被告全木名公司、戊○○、甲○○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惟仍無從卸免其須負返還借款之責,是被告丙○○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全木名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丙○○及甲○○連帶給付美金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六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芳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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