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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被告
海龍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雖均係在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二樓,惟依兩造所訂之授信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自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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