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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住臺北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以被告甲○○、侯西隆、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額度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限,期限為一年,得循環動用,雙方約定被告得在有效動用期限內,出具撥款通知書請求原告撥款。嗣被告請求原告撥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放款當時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山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揭借款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壹仟零叁拾萬元,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零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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