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張旭業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0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馬英九 住台北市市○路一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八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依首揭說明,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院書記官 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