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三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五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伍角玖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詎被告屆期僅清償本金陸拾叁萬元,尚欠原告本金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綺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綺麗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概括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為限額,並依國內信用狀契約書第二條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另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作為原告代被告付款或墊款之憑證。被告綺麗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提出一筆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告償還部分款項外,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三之金額尚未清償。
(三)又被告綺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被告綺麗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壹拾捌萬元為限額,並依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依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被告綺麗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後,前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除償還部分款項外,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發票、匯票、付款申請書、遞送單、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及保證書第七條,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發票、匯票、付款申請書、遞送單、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元、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伍角玖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