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 原告
- 寶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黃鴻圖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玠民 律師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巷十九號一樓
- 被告
-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四號八樓
- 被告
- 丁○○ 住臺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
-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四十九巷二十六號二樓
現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乙○○、戊○○、丁○○、甲○○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五、五四六地號之土地,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造執照。
㈡陳述:1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五地號土地為被告乙○○與被告甲○○所有,各自持分二分之一;坐落同區段五四六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戊○○與被告丁○○所有,各持有二分之一。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原告寶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與乙○○、戊○○二人為合建之協議,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乙○○、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土地,由原告斥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擬土造地下一樓、地上九樓之店舖住宅大樓乙棟,並約定由原告分別給付如下之款項予該二人:⑴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正由被告二人分取一百萬元⑵給付被告乙○○遷移補償費十五萬元,⑶給付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交屋日止,按月四萬元計算之租金補貼費用。渠二人並同意就本契約互為連帶保證人。甲○○與丁○○二人,亦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三日,於原告之極力斡旋下,同意與前開乙○○及戊○○為合建之約定,與原告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惟其二人要求給付之款項及保證金與林、黃二人略有不同:⑴保證金每人一百萬元,⑵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由其二人自行分配,⑶原告須提供面額為四百萬元正之政府公債或銀行定期存單存放予被告處為履約擔保之一部份。原告於簽約後亦遵約履行交付前開款項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普通憑證乙紙。2原告於全部合建協議完成後,立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聲請土地鑑界繳納鑑界規費,於同年五月五日完成鑑界工作,未敢稍有遲延,但被告等之配合意願卻十分低落,其中被告戊○○應交付之拆屋同意書,更係經原告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北榮星支局第四三八號存證信函為催索後,其方於六月廿一日交付該項同意書。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依約將建築圖說送交被告等簽認以便向建管單位聲請建造執照,惟被告等因意見不一,且稱須請教他人詳為斟酌,故而始終無法確認圖面,原告亦無從為建築執照之申辦,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五三二、五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丁○○及甲○○二人盡速為圖面確認,渠二人方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簽認建築圖面,惟距原告交付圖面之日期已長達半年之久。而另組地主即戊○○與乙○○二人,更遲遲不予確定圖面,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一○九、一一○號存證信函為催告後,渠等無理以對竟諉稱建物樓高不平均等語,經原告再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二五五號存證信函指稱各該樓層高度均符合契約約定後,渠等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簽認建築圖面,其審查簽認時間竟長達十月之久,此期間內僅補貼予乙○○之租金部份,即已高達四十餘萬元之多,遑論其餘投入閒置資金之損失,但原告仍稟持履約之誠信,容忍被告等種種遲誤之過。3審因被告等所確認之圖面中,排除地下停車位之設立,而依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廿九日以七九府三字第七九○六四六四五號頒佈之「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理」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條規定,應由起造人繳納停車代金,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提出建築物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故原告於收得被告等所確認之建築圖面後,立即依據該圖面依法於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中為繳納代金之請求,因起造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被告等人,因此被告等人亦須一併為停車代金繳納之簽認方得為建造執照之請領,而開始合建房屋之興建工程。原告為求迅速,隨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催請被告等辦理前開程序,詎甲○○、丁○○等竟覆函拒絕支付此等停車代金,更指責原告未於事前知會伊等有此停車代金之存在致伊等有所損失,該代金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乙○○、戊○○則對此避之不談,藉詞推拖,原告不得不於八十五年七月卅日、九月四日,再度發函催告及為遲延催告,被告等仍藉詞推拖,原告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廿三兩日分別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之主張。4查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中,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該筆停車代金,依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所應負擔者為興建大樓之營造費用及建造執照申請,建築設計費用與使用執照申請費用及水電申請費用,此觀各合建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即明,此等停車代金之繳納與申請,既未於契約書中定其負擔之歸屬,自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行之;且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照相關法令、善良習俗及誠信原則為準。」而前開台北市政府頒佈之管理使用辦法中,既規定應由建物起造人負擔,則是項費用當由被告與原告依起造建物面積比例分擔之,被告等拒絕給付顯有違約悖法之責。且查,被告等審認圖面長達十個月之久,渠等於所覆函件中均「具體」指出設計圖面如何如何不符約定,足證被告等均經專業之審查後方始確認系爭建築圖面,爾今卻以渾然不知之態,將所有責任推諉予原告,渠等違約悖盟之意圖昭然若揭。5按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與被告乙○○及戊○○簽訂之契約書則為第三項)約定:「...乙方應將甲方分得之各層各戶面積分算確定後,連同前述設計平面圖等交付甲方確認後,若無異議甲方須於七日內備齊起造人戶籍謄本、印章及其他必要證件由乙方作成名冊,甲乙雙方用印後五十天內提出申請建造執造...」今原告已依約將圖面交被告等確認無誤,被告卻未依約提出及簽蓋必要文件配合辦理申請建造執造,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原告業已數度催告被告等履行契約,惟被告均未置理,而致系爭合建完成之日遙不可及,原告既已為催告及遲延通知,當得依法解除是項契約,原告前亦曾以解除契約為由提起訴訟,惟為顧及誠信,避免使人有原告不願履約之誤解,爰將前訴訟撤回,訴請被告等配合辦理,以利契約之履行。6被告等辯稱原告之代理人楊添土曾向被告聲明︰停車代金由原告全部吸收等語,並稱其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傳訊證人黃琇圓、黃明琇、張美賢等人,有證人之詞可稽,並獲勝訴判決云云,惟查︰
⑴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關於停車代金方面之問題,尤其絕無停車代金應由寶揚公司負擔之記載。
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就寶揚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連申請水電等費用如此之小事,均亦一一載明於該契約書內,兩造對於契約之要求如此鉅細靡遺,而停車代金之費用高達數百萬元,若如證人所言楊添土有承諾停車代金由寶揚公司吸收負擔,如此大筆金額豈有不列入契約書條款記載之理?
⑶證人黃琇圓、黃明琇、張美賢雖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審理期間到庭作證,惟證人均皆被告之親友,證詞諸多偏頗被告,實為常情,該證詞顯難憑信。
⑷再觀被告有自行提出之多次協調會紀錄,更足證明停車代金之問題從未達成任何協議,原告絕無可能承諾負擔如此高額之費用。
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雖採信證人偏頗之證詞,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惟基於相同契約之另案,關於給付租金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案件,法院即對相同證人之證詞表明不採之理由,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相同之證詞法院即有不同之認定,更足證被告所主張證人之證辭顯難採信。
㈢證據:原告與乙○○、戊○○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原告與甲○○、丁○○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台北市政府鑑界規費收據、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北榮星郵局第四三八號存證信函、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北榮星郵局第五三二、五三三號存證信函、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台北榮星郵局第一○九、一一0號存證信函、戊○○與乙○○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保安郵局第四七五號存證信函、原告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北榮星郵局第二五五號存證信函、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台北榮星郵局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號函、丁○○三重郵局覆函、甲○○台北郵局第二四五三號覆函、乙○○保安郵局第五六八號覆函、乙○○與戊○○保安郵局第五六九號覆函、乙○○保安郵局第五七五號覆函、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卅日台北一二一支局第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0號存證信函、原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北一二一支局第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號存證信函、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台北一二一支局第、三三四三三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戊○○、丁○○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陳述:
⑴乙○○部分:
①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簽認設計圖,原告復於設計誘使乙○○於同年六月一日至原告公司用印以請領建築執照,至現場後,原告突強求被告簽認停車代金,為乙○○所拒,原告竟推諉卸責,指摘乙○○違約。
②乙○○始終誠心期望合建房屋早日完成,再三聲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原告概予不理。原告為逃避施工不當,損壞乙○○房屋之責,百般施用詭計,殊屬不仁。
③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已違約,未支付每月應付乙○○四萬元之房屋租金補貼款,使乙○○生活陷於絕境。
⑵戊○○部分:
①原告於八十一年於台北市○○街興建大廈,因施工不當損及戊○○之房屋,經陳請市政府協調,原告遂邀集另合建人士甲○○、戊○○協議,因彼等所提條件過高,數度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便採個別協議方式進行,向戊○○承諾樓層挑高,二樓以上均採標準一致之設計、停車代金由原告全額負擔,騙取戊○○與之簽約。
②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戊○○於同年六月一日至原告處所,會同建築師一同用印,以便申請建造執照,戊○○赴約後,始知停車代金未繳,不能申請建造執照,戊○○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廿日聲請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戊○○返還保證金暨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法官諭知兩造各退一步協商,戊○○亦願配合,然原告一直顧左右而言他,不願協商。
③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第五款約定,合建之建築師費用及申請建造執照、水電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其中申請建造執照費用應含停車空間代金在內,況停車代金部分,代理原告協商之楊添土曾承諾停車代金原告會吸收。
⑶丁○○部分:簽約時不知有停車代金之事,經溝通後,願意負擔一百萬元,如超過一百萬元,則全部不願負擔。3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書、台北榮星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伐楊添土。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廿三日分別與被告等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五、五四六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等人提供土地,原告斥資興建大樓。原告隨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聲請土地鑑界繳納規費,於同年五月五日完成鑑界工作,但被告等人之配合意願卻十分低落,除遲延簽認建築圖說外,因被告等人嗣所確認之圖面中,排除地下停車位之設立,而依「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理」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條規定,應由起造人繳納停車代金,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提出建築物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因起造人包括原告及被告,故原告於收得被告等人所確認之建築圖面後,立即依據該圖面依法於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中為繳納代金之請求,詎甲○○、丁○○等竟覆函拒絕支付此等停車代金,指摘原告未於事前知會渠等有停車代金之存在,致渠等有所損失,該代金應由原告負擔;乙○○、戊○○則對此避之不談,藉詞推拖,原告不得不於八十五年七月卅日、九月四日,再度發函催告及為遲延催告,被告等人仍藉詞推拖,原告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廿三日分別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通知。按兩造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與被告乙○○及戊○○簽訂之契約書則為第三項)約定:「...乙方應將甲方分得之各層各戶面積分算確定後,連同前述設計平面圖等交付甲方確認後,若無異議甲方須於七日內備齊起造人戶籍謄本、印章及其他必要證件由乙方作成名冊,甲乙雙方用印後五十天內提出申請建造執造...」今原告已依約將圖面交被告等確認無誤,被告卻未依約提出及簽蓋必要文件配合辦理申請建造執造,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等語。
三、被告乙○○、戊○○則以:停車代金部分,原告於簽約時,承諾願由其負擔,原告另案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損害賠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院以原告應擔停車代金,而判決原告敗訴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簽約時不知有停車代金之事,經溝通後,願意負擔一百萬元,如超過一百萬元,則全部不願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廿三日,分別與被告乙○○、戊○○、丁○○、甲○○等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五、第五四六地號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等人提供土地,由原告斥資興建大樓,而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等人應提出戶籍謄本、印章等必要證件,供原告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戊○○、丁○○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申請建造執時,起造人應併同申請繳納停車代金,而本件合建停車代金並未約定由誰負擔,自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擔等語,則為乙○○、戊○○及丁○○所否認,乙○○、戊○○辯稱原告曾承諾願意負擔停車代金云云,丁○○則辯稱簽約時未談及停車代金乙事,惟其願負擔一百萬元云云。然查,乙○○、戊○○辯稱停車代金,原告曾承諾由其負擔乙節,固舉證人黃明琇、黃琇圓、張美賢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到場證稱原告於訂約時委由楊添土出面代理該公司承諾停車代金由該公司吸收負擔云云,但經質諸證人楊添土在該事件則證稱並未有答應被告乙○○、戊○○要求原告付停車代金之事,當時雙方都知道有停車代金之事,但數額到底是多少不知道,後來就停車代金問題,沒有再講,也沒有協議等語,而當時在場之證人楊麗玲於該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時,曾到場證稱楊添土並未同意停車代金由寶揚公司負擔,故未列入契約內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案卷,核對屬實,而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就停車代金由何造負擔,並未有明文約定,但就原告所應負擔申請水電費用之事,均載明該契約書內,果如證人黃明琇、黃琇圓、張美賢所證楊添土有承諾停車代金由原告負擔,如此巨額之停車代金豈有不將之一併列入該契約書之理,顯與常情相悖,可見證人黃明琇、黃琇圓、張美賢所為之上開證詞,非可採信。雖證人楊添土亦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簽約時並未談及停車代金之事,與其在上開案件證述之內容不符,惟此應係楊添土事後刻意偏頗原告之詞,雖不足採信,但並不能以此即證明其與簽約之際,確有承諾停車代金由原告負擔,況參諸原告與丁○○之契約部分,丁○○亦坦承簽約時並未談及停車代金之事宜,足見乙○○、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再查,戊○○又辯稱依其與原告所簽契約第九條第五款約定,本件合建之建築師費用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等費用由原告負擔,因而主張停車代金屬申請建造執照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停車代金係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及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規定,由起造人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用執照前繳納,併同建造執造由起訴人於建造執照申請書簽名蓋章,委託台北市開業建築師提出申請,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⒊北巿工建照字第八八六三一六二三00號函及⒋北巿工建照字第八八六三七九五000號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案卷可查,足證停車代金並非申請建造執照費用之一部,戊○○辯稱停車代金為申請建造執照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從本於契約有所請求。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等人於確認建築圖說後,有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蓋章之義務,但被告等人於確認建築圖說後,卻以停車代金非應由渠等負擔為由,拒絕於建造執照上簽章,已屬違約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並以此為由,分別八十五年七月卅日、九月四發函催告被等人履行,被告等人未予履行,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廿三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上開時日之台北郵局一二一支局第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0、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三三四、三三五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又原告雖未檢附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以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原告於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案件起訴時,亦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案起訴狀繕本亦已分別送達於被告等人,業經本院查對上開案卷無訛,從而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為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告消滅,今原告本於已消滅之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宜,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