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 原告
- 梅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梅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丁○○、丙○○、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梅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丁○○、丙○○、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梅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梅爾公司)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萬元,原告丁○○、丙○○、甲○○各叁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丙○○、甲○○分別為原告梅爾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銷,原告梅爾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由於領先引進遠紅外線液囊,採用遠紅外線含量最佳之精密陶瓷技術,以極細粉沫溶入液囊中,可使婦女穿著時,立即由身體吸收遠紅外線光能,達到意想不到的胸部治平、乳暈、掃黑的三種效果,因此自推出後,銷售業績頗佳,遂引起被告之忌妒。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原告梅爾公司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為名,扣押原告梅爾公司所生產放置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六樓之二內,「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成品六百五十六件,致使原告梅爾公司所產製之上開內衣,嚴重滯銷。而原告梅爾公司為推銷此款新產品內衣,已花費廣告費用,共壹佰陸拾萬零陸佰伍拾玖元,亦因而效用殆失。尤其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所扣押之上開內衣,致今已變為廢物,依當時廣告折扣價格,每件為叁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共計已損失貳佰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元。且使原告梅爾公司所生產之內衣,全部無法銷售,原告梅爾公司每年營收至少損失伍佰萬元。又被告並對於原告丁○○、丙○○、甲○○以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為由,提起刑事自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另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在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所播出之「熱線新聞網」節目中,以及其他有線電視台節目中,公然製作圖表資料,指摘原告梅爾公司、丁○○、丙○○、甲○○仿冒被告所發明之內衣產製銷售,是被告前述指摘原告梅爾公司、丁○○、丙○○、甲○○仿冒專利之不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商譽及名譽。是被告為了打擊原告等所生產銷售之內衣,首以侵害專利為名,故意謊報原告等違反專利法,唆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扣押原告梅爾公司生產之上開內衣成品;並利用電視媒體製作不實之資料,誤導一般消費大眾,致使原告梅爾公司損失慘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梅爾公司被扣押之內衣,六百五十六件之損失,廣告費用之支出,原告梅爾公司之營收損失,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梅爾公司暫請求被告賠償伍佰肆拾萬元。另被告前述在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以及其他有線電視台節目中,公然指摘原丁○○、丙○○、甲○○仿製被告發明之專利內衣,以及濫權提起上開刑事自訴之不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丁○○、丙○○、甲○○之名譽權,原告丁○○、丙○○、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叁拾萬元。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爾公司伍佰肆拾萬元,被告丁○○、丙○○、甲○○各叁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確係基於故意提起刑事自訴,是被告對於原告丁○○、丙○○、甲○○所提起之刑事自訴,以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扣押原告梅爾公司之上開內衣產品,均構成不法,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筆錄影本、廣告各一份、照片二張、廣告費用收據四十紙為證,並聲請勘驗錄影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從事研發工作多年,研發商品在國際發明比賽中,常以優異的表現受到各界青睞,是被告發明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不僅領有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給新型第○八六○五六號「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更得到我國創新研究獎及日內瓦國際發明最高榮譽金牌獎之肯定,在歐洲同業評比中,更被列為五星級產品。是原告研發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較原告梅爾公司生產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優越。而原告丙○○原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心內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內閣公司)之股東之一,與原告同為新型第○八六○五六號「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之共有人之一。但原告丙○○卻於收受原告上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之讓渡費後,私下取走訴外人心內閣公司客戶資料,自行在外從事販售與被告之專利品近似之產品,並削價競爭。且在被告經營之心內閣公司同棟大樓,設立原告梅爾公司,大肆刊登廣告,涉嫌魚目混珠,原告等所做所為,不但枉顧朋友道義,也枉顧商場應有之信用,更令被告遭逢有形與無形之無法估計的重大損害,被告不得已始依法向檢調機關舉發。嗣原告等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經台灣省發明人協會鑑定,認定侵害被告發明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而對於原告梅爾公司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產品,聲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並對於原告丁○○、丙○○、甲○○提出侵害專利權之自訴,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丁○○、丙○○、甲○○銷售原告梅爾公司生產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侵害被告發明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而分別判處原告丁○○、丙○○、甲○○,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五月。是被告所聲請之搜索、扣押,均係向檢調機關為之,並無不法。
(二)至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雖於原告等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撤銷,認為原告丁○○、丙○○、甲○○銷售原告梅爾公司生產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並未侵害被告發明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而改判原告丁○○、丙○○、甲○○無罪。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係引用國立清華大華材料工程系為鑑定單位之報告。但國立清華大華材料工程系之鑑定報告,係訴外人彭宗平教授個人所為之鑑定,該鑑定報告未蓋用國立清華大學關防大印,自不得遽以採信。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卻引為判決之基礎,自難令被告信服。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接受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訪問時,僅提及仿冒之問題,並未提及原告等之名稱、姓名;且原告梅爾公司、丁○○、丙○○、甲○○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在台視公司播出之「熱線新聞網」節目之部分,至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而消滅。至被告從未在第四台節目中,誹謗原告丁○○、丙○○、甲○○之名譽,原告等主張被告在第四台節目中,毀謗原告等之名譽,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另原告等主張原告梅爾公司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遭被告聲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成品六百五十六件,原告梅爾公司從此無法營運,損失慘重。然就一般廣告商品而言,若廣告反映不佳,則廣告量將呈萎縮,甚至視情況從此不再刊登。且依原告梅爾公司密集式之廣告量評估,原告梅爾公司應有非常優厚的利潤回收。依被告自行提供之四十餘則密集廣告量,及廣告金額高達壹佰陸拾萬餘元而言,即可證實原告梅爾公司主張損失慘重、無法營運等,為故意捏造之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國立清華大學鑑定報告書、具結結文、和解書、廣告影本、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創新研究獎、外交部嘉勉函、專利讓渡協議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四四五號假扣押卷宗。
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丁○○、丙○○、甲○○分別為原告梅爾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銷,而原告梅爾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由於領先引進遠紅外線液囊,採用遠紅外線含量最佳之精密陶瓷技術,以極細粉沫溶入液囊中,可使婦女穿著時,立即由身體吸收遠紅外線光能,達到意想不到的胸部治平、乳暈、掃黑的三種效果,因此自推出後,銷售業績頗佳,遂引起被告之忌妒。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原告梅爾公司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為名,扣押原告梅爾公司所生產放置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六樓之二內,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成品六百五十六件,致使原告梅爾公司所產製之上開內衣,嚴重滯銷。而原告梅爾公司為推銷此款新產品內衣,已花費廣告費用,共壹佰陸拾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尤其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所扣押之上開內衣,致今已變為廢物,依每件叁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已損失貳佰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原告梅爾公司每年營收至少損失伍佰萬元。又被告並對於原告丁○○、丙○○、甲○○以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為由,提起刑事自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另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在台視公司所播出之「熱線新聞網」節目中,以及其他有線電視台節目中,公然製作圖表資料,指摘原告梅爾公司、丁○○、丙○○、甲○○仿冒被告所發明之內衣產製銷售,是被告前述指摘梅爾公司、丁○○、丙○○、甲○○仿冒專利之不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商譽及名譽。是被告為了打擊原告等所生產銷售之內衣,首以侵害專利為名,故意謊報原告等違反專利法,唆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扣押原告梅爾公司生產之上開內衣成品;並利用電視媒體制作不實之資料,誤導一般消費大眾,致使原告梅爾公司損失慘重,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梅爾公司被扣押之內衣,六百五十六件之損失,廣告費用之支出,原告梅爾公司之營收損失,理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梅爾公司暫請求被告賠償伍佰肆拾萬元。另被告前述在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以及其他有線電視台節目中,公然指摘原丁○○、丙○○、甲○○仿製被告發明之專利內衣,以及濫權提起上開刑事自訴之不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丁○○、丙○○、甲○○之名譽權,原告丁○○、丙○○、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叁拾萬元。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爾公司伍佰肆拾萬元,被告丁○○、丙○○、甲○○各叁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明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領有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給新型第○八六○五六號「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較原告梅爾公司生產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優越。而原告丙○○原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心內閣公司之股東之一,與原告同為新型第○八六○五六號「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之共有人之一。但原告丙○○卻於收受原告上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之讓度費後,私下取走訴外人心內閣公司客戶資料,自行在外從事販售與被告之專利品近似之產品。且在被告經營之心內閣公司同棟大樓,設立原告梅爾公司,大肆刊登廣告,涉嫌魚目混珠,被告不得已始依法向檢調機關舉發。嗣原告等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經台灣省發明人協會鑑定,認定侵害被告發明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而對於原告梅爾公司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產品,聲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並對於原告丁○○、丙○○、甲○○提出侵害專利權之自訴,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丁○○、丙○○、甲○○銷售原告梅爾公司生產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侵害被告發明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而分別判處原告丁○○、丙○○、甲○○,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五月。是被告所聲請之搜索、扣押,均係向檢調機關為之,並無不法。至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雖於原告等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撤銷,認為原告丁○○、丙○○、甲○○銷售原告梅爾公司生產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並未侵害被告發明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而改判原告丁○○、丙○○、甲○○無罪。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係引用國立清華大華材料工程系為鑑定單位之報告。但國立清華大華材料工程系之鑑定報告,係訴外人彭宗平教授個人所為之鑑定,該鑑定報告未蓋用國立清華大學關防大印,自不得遽以採信,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卻引為判決之基礎,自難令被告信服。又被告在台視公司播出之「熱線新聞網」節目中,僅提及仿冒之問題,並未提及原告等之名稱、姓名。另被告從未在第四台節目中,誹謗原告丁○○、丙○○、甲○○之名譽,原告等主張被告在第四台節目毀謗原告等之名譽,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原告梅爾公司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為名,扣押原告梅爾公司所生產放置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六樓之二內,「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成品六百五十六件;被告對於原告丁○○、丙○○、甲○○以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為由,提起刑事自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在台視公司所播出之「熱線新聞網」節目中,製作圖表資料,指摘仿冒被告所發明之內衣之事實,復據其等提出錄影帶二捲,照片二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核屬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等另主張被告前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不法扣押原告梅爾公司上開內衣之行為,致使上開內衣產品嚴重滯銷;原告梅爾公司為推銷此款新產品內衣,已花費廣告費用,共壹佰陸拾萬零陸佰伍拾玖元;上開內衣產品,以每件為叁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已損失貳佰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元;且使原告梅爾公司所生產之內衣,全部無法銷售,原告梅爾公司每年營收至少損失伍佰萬元。又被告基於侵害原告丁○○、丙○○、甲○○名譽權之故意,以違反專利法為由,提起刑事自訴;復在台視公司所播出之「熱線新聞網」節目中,以及其他有線電視台節目中,公然製作圖表資料,指摘原告梅爾公司、丁○○、丙○○、甲○○仿冒被告所發明之內衣產製銷售,分別侵害原告梅爾公司、丁○○、丙○○、甲○○之商譽及名譽,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發明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領有新型第○八六○五六號「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而原告等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經台灣省發明人協會鑑定,認定確係侵害被告發明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是被告所聲請之搜索、扣押,均係向檢調機關為之;再向本院提出自訴,均無不法。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雖改判原告丁○○、丙○○、甲○○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並未侵害被告發明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但該判決所引用之國立清華大華材料工程系之鑑定報告,係訴外人彭宗平教授個人所為之鑑定,該鑑定報告未蓋用國立清華大學關防大印,自不得遽以採信,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卻引為判決之基礎,自難令被告信服。又被告從未在第四台節目誹謗原告丁○○、丙○○、甲○○之名譽,原告等主張被告在第四台毀謗原告等之名譽,自應負擔舉證責任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是否基於故意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對於原告等聲請刑事扣押、提起自訴?
(二)被告於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所為之指摘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是否於其他有線電視節目,指摘原告等仿冒被告發明之內衣產品?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是否基於故意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對於原告等聲請刑事扣押、提起自訴之爭點:
1、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丙○○,原為第○八六○五六號「衝激式按摩健胸罩」新型專利權之共有人,並均為訴外人心內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內閣公司)之股東,被告並擔任心內閣公司之董事長。後被告與原告丙○○於八十五年間,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丙○○出讓訴外人心內閣公司之股權,以及「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則給付叁佰叁拾萬元予原告丙○○。俟原告丙○○退出訴外人心內閣公司之經營後,與原告丁○○、甲○○另組原告梅爾公司,銷售「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嗣經被告聲請台灣省發明人協會鑑定,該協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完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專利主要元件相互連結關係則為:充填液體封閉在容器內,容器設置於胸罩內緣下側。本件專利的主要功效,是利用含有充填的容器正好位於使用者乳房下方,對乳房形成支撐,並經由容器內充填液體之振動產生按摩效果。由待鑑定物結構觀查,其具有胸罩罩杯,並在罩杯內緣下側設有一袋狀的容器,該容器內充填滿液體;由此結構,顯然與本件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的主要元件,無論是在相關連接位置或互動關係完全等同;因此,至少已符合侵權鑑定中的『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已構成文義上的侵權,與本件專利相同。再就待鑑定物產品中所附的廣告說明內記載『將柔軟之安全液囊置於內衣罩杯中----神奇液曩----。』並無專利權,完全照本件專利容器之支撐及按摩效果完全相同,由此比對待鑑物無論是主要結構、採用技術、達成功效,與本件專利案相同。再此本件專利說明書圖面揭示的實施例與待鑑物之比較,待鑑物除了外面所示的外表花紋不同外,其他所有結構並無二致。值得注意的,產品的外表花紋非關本件專利特徵結構,且專利說明書中圖示僅為一種實施例,以專利法定範圍觀之,本件專利權結構已含待鑑物品結構。」鑑定結論則為:「待鑑物品,梅爾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無專利亦未申請專利)與第○八六○五六號『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乙案,顯然前者(無專利亦未申請專利)與後者已有專利權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液囊內容完全相同。」嗣被告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均委託黃秀珠律師,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四五二、四七五、五○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梅爾公司、丁○○、丙○○、甲○○,停止銷售「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原告梅爾公司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為名,扣押原告梅爾公司所生產放置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六樓之二內,「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成品六百五十六件。後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原告丙○○、丁○○、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違法製造、販賣新型專利物品罪為由,委任黃秀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刑事自訴,此有專利證書、協議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四五
二、四七五、五○二號存證信函、自訴狀,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卷宗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2、次查,我國現行之專利法,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原告丁○○、丙○○、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違法製造、販賣新型專利物品罪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自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應先予究明。而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規定:「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是依此規定,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或自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以及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始為適法。至告訴人或自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若非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鑑定專業機構,該告訴或自訴是否合法,前有法務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四)法檢決字第二八七六八號函表示:「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所指定之六十五所專業鑑定機構出具者為限。」再有司法院八十五年九月間之第三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認為:「專利權人提出自訴所附之鑑定報告,應參酌法務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四)法檢決字第二八七六八號函之意見,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所指定之六十五所專業鑑定機構出具者為限。」此有該函文、研究結論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卷宗內(第二宗第八六頁至八九頁)。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號解釋更進一步表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以致現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有實施搜索、扣押必要者,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財產權,依比例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亦應先予說明。
3、再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聲請台灣省發明人協會,鑑定原告梅爾公司製造、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是否侵害被告擁有之第○八六○五六號「衝激式按摩健胸罩」新型專利權,該鑑定機構即台灣省發明人協會,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鑑定專業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前所論述,被告以台灣省發明人協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所提出之告訴及自訴,自屬適法。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扣押原告梅爾公司之上開內衣產品。是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則依此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之被害人,得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有關偵查中之搜索、扣押,係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知悉犯罪嫌疑時,所發動之強制處分權。故本件被告基於台灣省發明人協會,所認定原告梅爾公司製造、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侵害被告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新型專利權,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嗣由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搜索原告梅爾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六樓之二辦公處所後,扣押「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成品六百五十六件,自屬刑事告訴權之正當行使,尚非故意侵害原告梅爾公司之財產權、商譽等權利,自無濫權提起刑事告訴之不法行為。至法務部調查局基於被告之告訴,所為之搜索、扣押,此一強制處分行為,乃屬國家偵查機關所為之公權力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之行為,自與被告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涉。故原告等主張被告為打擊原告等所生產銷售之內衣,以侵害專利為名,故意謊報原告等違反專利法,唆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扣押原告梅爾公司生產之上開內衣成品,構成侵權行為,自不可採。
4、另查,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原告丙○○、丁○○、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違法製造、販賣新型專利物品罪為由,委任黃秀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自訴,已如前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本件被告基於上開台灣省發明人協會之鑑定報告,所為原告等製造、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侵害被告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新型專利權之認定,對於原告丙○○、丁○○、甲○○,委任專業之法律人士即黃秀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自訴,自屬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自訴權之合法行使,亦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參以,被告提起之刑事自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違反專利法等案件審理後,另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亦即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等製造、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在結構上:「容器之位置、形狀相同,其內均有兩種不相溶解且比重不同之液體,容器內液體相互衝擊不會產生相互撞擊聲。」在作用方面:「均可支撐使用者乳房下方而達較佳之豐胸效果,且藉由兩種液體產生對衝的波濤效應以直接觸動胸部,而與使用者乳房有相融通之感,均可產生自然之乳房震動感覺,均具自然按摩、促進良好血液循環之效果。」鑑定結論則為:「待鑑定產品(附件四【指「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係與專利案件申請權利範圍之專利特徵相同。故該待鑑定產品與乙○○(即本件被告)君所有之新型第○八六○五六號專利品「衝激式按摩健胸罩」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應已構成侵害該件專利案件之專利特徵。」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玩研鑑字第八七○○一五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卷宗內。可知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自訴,乃基於原告等生產、銷售「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侵害被告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新型專利權之確信,始提出上開刑事自訴。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違反專利法案件,依專利權侵害之「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鑑定分析,認定原告等生產、銷售「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並未侵害被告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新型專利權,而改為原告丁○○、丙○○、甲○○無罪之判決。但自難僅以事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之無罪判決,遽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丁○○、丙○○、甲○○之名譽權,始提起上開刑事自訴。故原告丁○○、丙○○、甲○○主張被告基於故意,不法提起上開刑事自訴,侵害原告丁○○、丙○○、甲○○之名譽權,亦不可採。
(二)有關被告於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所為之指摘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就此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在台視公司所播出之「熱線新聞網」節目中,製作圖表資料,指摘原告梅爾公司、丁○○、丙○○、甲○○仿冒被告所發明之內衣產製銷售。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間,接受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放訪時,僅提及仿冒之問題,並未提及原告等之名稱、姓名。然查,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帶,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被告於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中接受訪問之內容,被告係就原告梅爾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涉嫌仿冒被告擁有之第○八六○五六號「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予以比較。另提及原告梅爾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原告梅爾公司所生產放置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六樓之二內,「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成品六百五十六件之過程;以及以圖表表示原告丁○○、丙○○、甲○○為原告梅爾公司之股東。然接前第(一)爭點所述,被告基於台灣省發明人協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完成之鑑定報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原告梅爾公司所生產放置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六樓之二內,「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成品六百五十六件;嗣於接受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訪問,說明原告梅爾公司生產、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涉嫌仿冒被告擁有之第○八六○五六號「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以及以圖表表示原告丁○○、丙○○、甲○○為原告梅爾公司之股東,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梅爾公司之商譽,以及原告丁○○、丙○○、甲○○之名譽權,而接受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之訪問,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基於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間。故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所為之指摘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三)有關被告是否於其他有線電視節目,指摘原告等仿冒被告發明之內衣產品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他有線電視節目中,指摘原告等仿冒被告發明之內衣產品,致侵害原告梅爾公司之商譽,以及原告丙○○、丁○○、甲○○之名譽,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惟被告亦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從未於任何有線電視節目中,指摘原告等仿冒被告發明之內衣產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本件原原告梅爾公司、丙○○、丁○○、甲○○主張被告於其他有線電視節目,指摘原告等仿冒被告發明之內衣產品,自應就被告係於何頻道之有線電視,何種節目中,指摘原告等仿冒被告發明之內衣產品,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證據之責任。惟原告梅爾公司、丙○○、丁○○、甲○○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係基於台灣省發明人協會,所認定原告等製造、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侵害被告之「衝激式按摩健胸罩」新型專利權,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嗣由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原告梅爾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六樓之二辦公處所後,扣押「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成品六百五十六件,自屬刑事告訴權之正當行使,尚非故意侵害原告梅爾公司之財產權、商譽等權利,自無濫權提起刑事告訴之不法行為。至法務部調查局基於被告之告訴,所為之搜索、扣押,此一強制處分行為,乃屬國家偵查機關所為之公權力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之行為,自與被告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涉。且被告復基於台灣省發明人協會之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原告丙○○、丁○○、甲○○,提出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自訴,尚屬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自訴權之合法行使,亦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均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又被告基於台灣省發明人協會之上開鑑定報告,以及法務報調查局之上開扣押結果,於接受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訪問,說明原告梅爾公司生產、銷售之「姬芬妮遠紅外線液囊內衣」,涉嫌仿冒被告擁有之第○八六○五六號「衝激式按摩健胸罩」專利權,以及原告丁○○、丙○○、甲○○均為原告梅爾公司之股東,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梅爾公司之商譽,以及原告丁○○、丙○○、甲○○之名譽權,而接受台視公司「熱線新聞網」節目之訪問,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基於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間,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又原告等未提出任何被告於其他有線電視節目,指摘原告等仿冒被告發明內衣產品之證據,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亦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從而,原告梅爾公司、丁○○、丙○○、甲○○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爾公司伍佰肆拾萬元,被告丁○○、丙○○、甲○○各叁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