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文鍾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依上述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除於簽訂契約時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外,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款一千 二百八十萬元,並於簽約時簽發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嗣兩造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於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 同意暫不提示上述支票,兩造仍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繼續完成買賣房地 移轉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手續,而原應給付第二次付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期限 則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期被告應以現金持向原告換回上述支票,完 成付款手續,倘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上述第二次付款,則不待 原告通知或催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及自動解除,而被告依不動 產賣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於簽約時所給付予原告之一千二百萬元, 任憑原告沒收,作為被告違約之違約金,被告決無異議。詎被告屆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不僅未給付上開應為給付之第二次付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迭經催 索,迄今仍未給付。由於系爭不動產業經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而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次付款而依約解除,為此,爰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是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原告 所有。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支票乙紙、補 充協議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理 由 一、合意管轄 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