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雄雲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被 告 丙○○ 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雄雲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萬壹仟伍佰元;被告丙○○應 就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之部份,連帶給付之,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雄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雄雲 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雄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雲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一萬三千五百噸之水泥, 合計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已依約分批交貨 完畢,被告雄雲公司於領取貨物後,就其中貨款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 元部份,分別開立支票共十三張交付予原告作為應付貨款,另外一百七十八 萬五千元貨款則未開立支票。詎原告分別提示上揭支票請求付款時,卻全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雄雲公司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及利息。 (二)另被告丙○○為被告雄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願於一千萬元之限 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爰依民法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丙○○在上揭 限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發貨通知單十三件、發票十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三件、保證書 一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貨通知單十三件、發票十件、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十三件、保證書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