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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二萬二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欣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順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及十、三七五計付,其中關於借款一千萬元部分,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六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七、七七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另發票金額百分之四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七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按月付息。關於借款七百萬元部分,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八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七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按月計付,另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七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均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減)碼同意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家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欣順公司屆期仍未全部清償上開票款及借款,被告自應就欣順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八百十二萬二千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依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之記載,在限額五千萬元之範圍內應與主債務人欣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在五千萬元限額之範圍內,被告亦未向原告終止本件保證契約,是被告所稱其毋庸負保證責任,自屬無據。被告承認其所簽之連帶保證書、約定書,而本件二筆借款之本票上所用印鑑與上開約定書相同,被告未依約定書第二條規定,通知原告變更印鑑前,被告使用與約定書相同之印鑑,即為概括授權辦理授信業務,此乃銀行業務之長軌,被告稱其不用負連帶保證責任是為無理由。被告既已承認簽定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是為保證欣順公司之債務,且簽約時原告已交付瞭解,並出於其自願簽立,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公平合理原則,其所簽立日期在消費者保護法頒布施行前,然該法並無要重新簽約之規定,故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前因受僱於欣順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該公司向原告借款限額伍仟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可按。惟該一債務,事後業經欣順公司全額如數清償返還與原告完畢,是以被告為欣順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在該債務清償後即已不存在,合先敍明。
(二)查本件原告意圖損害被告之權利而與欣順公司勾串,委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先行偽造被告之簽名並盜蓋被告置於欣順公司之印章,偽造一紙票面金額為柒佰萬元之本票,再交予原告在該一本票上以橡皮戳蓋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完成該一本票據行為後,再由原告核貸撥放款項與欣順公司。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再先將證一之連帶保證書交由訴外人陳麗芬簽名署押對保,再與欣順公司另行起意,復由同一不知之第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度被告之簽名並又盜蓋被告置於欣順公司之同一印章,復行偽造一紙票面金額為壹仟萬元之本票,隨後交予原告另在該一本票上,以相同之橡皮戳蓋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進一步完成該一本票之票據行為,旋由原告核貸撥放款項與欣順公司。
(三)按前開柒佰萬元及壹仟萬元之二筆借款債務,並不在被告為欣順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內,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以 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四0七五號及七七九六0號等二紙支付命令要求被告負連清償責任時,被告甚覺訝異除立即聲明異議外,隨後經被告查證,方始發覺證二、證三之二紙本票中,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等部分均出於他人所偽造。此等偽造之事實不僅有證一連帶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外式樣足供比對外,更可自該二紙本票之數名發票人之簽名及住所等筆跡,皆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一節即堪供佐實。
(四)經查八十二年底,被告前往原告處簽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時,原告之經辦人員僅告知被告稱該項簽名係為辦理對保手續,用於保證欣順公司之債務云云,惟對於該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實際內容、條款凡等重要事項,則略而未提供與被告熟讀瞭解。核上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定型化契約,自八十三年消費者保護法頒布施行後,依該一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此定型化契約即應本於公平合理之前題,分別予以更改條訂後,再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內容期間,進而重新與被告另行簽約,爾後方能對往後之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否則原告應不得對被告再為任何請求。準此,被告另爰引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定型化契約,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及告訴狀為證,並聲請訊問本件原告銀行之承辦人及命行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欣順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及十、三七五計付,其中關於借款一千萬元部分,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六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七、七七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另發票金額百分之四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七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按月付息。關於借款七百萬元部分,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八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七、八七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按月計付,另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七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均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減)碼同意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欣順公司屆期未全部清償借款及票款,被告自應就欣順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及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票款八百十二萬二千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前受僱於欣順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連帶保證書,在欣順公司向原告借款限額五千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該一債務,事後業經欣順公司全額如數清償返還與原告完畢,是以被告擔任欣順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已不存在。本件原告提出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本票,均係原告意圖損害被告之權利而與欣順公司勾串,委由不知名之第三人先行偽造被告之簽名並盜蓋被告置於欣順公司之印章所偽造,系爭七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二筆借款債務,並不在被告為欣順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內,被告於八十二年底前往原告處簽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時,原告之經辦人員僅告知被告稱該項簽名係為辦理對保手續,用於保證欣順公司之債務,惟對於該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實際內容、條款等重要事項,則略而未提供予被告熟讀瞭解,上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定型化契約,自八十三年消費者保護法頒布施行後,依該法所規範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此二定型化契約即應本於公平合理之前題,分別予以更改條訂後,再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內容期間,進而重新與被告另行簽約,爾後方能對往後之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否則原告應不得對被告再為任何請求,被告既未為上開行為,即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定型化契約,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給付主債務人未償票款、借款八百十二萬二千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抗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之性質為何;該連帶保證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該約定條款之內容是否無效。爰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自認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真正,原告對上開被告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復已為承諾(方會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應認兩造間已依上開保證書之內容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依該連帶保證書之記載「連帶保證書人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欣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發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制,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于上項經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一經貴庫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庫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依被告所出具上開連帶保證書記載之內容,被告同意就訴外人欣順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之債款、票款等債務,在被告未終止上開保證契約言前,在欣順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應與主債務人即欣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連帶保證契約之終期,則被告抗辯欣順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其自無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查,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其上條款係由原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定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定之契約,學說上曰為「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通常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外國立法例對於附合契約之規範方式有二:其一,在民法法典中增設若干條文以規定之,如義大利於一九四二年修正民法時增列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一千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其二,以單行法方式認定,如以色列於一九六四頒行之標準契約法之規定是,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情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故於民法債編修訂時增訂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訂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項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雖此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方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職故,雖工商貸款係以公司之資金周轉為目的所為之交易,並非消費者之交易,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該等貸款之保證契約基於相同原因,亦未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詳後述)。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已對附合契約有所規範,系爭保證契約雖於民法債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所訂定,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仍可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如系爭保證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該約定部分條款應認無效。依上開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就訴外人欣順公司對原告於出具保證書當時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五千萬元限額之範圍內,與主債務人欣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即所謂「最高限額保證」,已如前述,最高限額保證向來為實務所承認,被告依保證書必須就欣順公司對被告於出具保證書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借款、票款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此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所當然,如被告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對於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後主債務人欣順公司對原告發生之債務,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無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三)被告復抗辯上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定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讓消費者熟讀瞭解契約內容,違反此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兩造簽定系爭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主借款人欣順公司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義:「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有間,兩造關於系爭保證法律關係,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證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約前,應給予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即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以內合理審閱期間。承辦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務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係在自願下所簽,並無限定時間,伊於辦理對保手續都會作解釋。被告亦自認當時其認為只是辦個對保手續,認為沒什麼,就辦理本件對保手續。則由被告之陳述可知,當時原告並未限制其應何時簽定系爭保證契約。原告既未限制被告應於何時簽名,則縱被告當時基於個人考量於當時即簽定系爭保證條款,亦不得以未詳細審閱該條款為由,抗辯其所出具上開連帶保證書條款無效。
(四)依上所述,姑不論被告是否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然被告依上開連帶保證書,其與原告所簽定者既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該連帶保證契約並未訂有期限,則該連帶保證契約於未經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關於訴外人欣順公司對原告所生約定範圍內五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分別貸款予欣順公司七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亦自認原告已核撥貸款予訴外人欣順公司。訴外人欣順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原告八百十二萬二千元,被告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復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然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則欣順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方陷於遲延狀態,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方為違約,則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債務,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原告復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十二萬元二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請求發票人付款應提示本票,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已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則原告自不得向訴外人欣順公司行使票款請求權,被告當毋庸就原告所稱其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欣順公司就被告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八百十二萬二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在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以原告與訴外人欣順公司偽造系爭二紙本票上伊之簽名,並盜蓋其留存於欣順公司之印章,其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本件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僅是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現在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則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者,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經過被告同意簽名蓋章,被告依其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均應負給付借款之責,則本件亦無將系爭二紙本票命行鑑定是否為真正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