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五號 原 告 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柳君律師 原 告 年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律師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右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劉彥玲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劉彥汶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