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懌林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五四七號九樓之三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街一○六巷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被告清償時,原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懌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懌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任原告以美金陸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各筆債務應依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遲延給付時應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懌林公司即申請開發信用狀及辦理結匯墊款如附表三。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又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於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之範圍內願就被告懌林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後被告懌林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一千二佰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各筆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一所載,原告與被告懌林公司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懌林公司前開債務部分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票、即期掛牌匯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票、即期掛牌匯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貳拾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美金部分,並得按被告清償時,原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