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依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九號四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八號八樓之二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巷十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得按償還當日,原告所定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押匯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拒付電報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押匯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拒付電報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美金部分,被告並得按償還當日,原告所定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