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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八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安
被告
安穎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一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四九號二樓
送達代收人
李溫欽 住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二樓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十四樓之一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四九號二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巷三之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係在台北市等處,惟據卷附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任何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當事人以合意所約定之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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