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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告
乙○○
原告
香港商影藝顧問有限公司 住UNIT 703,7TH FOOR,STELUX HOUSE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被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三四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被告
嘉富寶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七巷一弄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傑利亞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九號七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又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諸原告之起訴狀所載甚明。被告等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雖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已繳納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否有命擔保之必要等語,惟訴訟費用擔保乃在擔保被告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因此仍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次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財產權部分,合計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折合銀元為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非財產權部分(即登報道歉部分)則為銀元陸拾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銀元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折合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元,除原告不足之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本院已命其限期繳納外,有關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則以上開之計算為基準。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繳納,因此在計算原告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應以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為範圍,依此計算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合計為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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