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林雅祺
- 被告
- 五福廚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暨其中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五福廚具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五福廚具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平日騎乘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之FXH─六一八號重機車為公司從事送貨、維修等業務,駕駛上開機車乃丙○○基於其從事廚具維修運送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宜蘭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北新路一段與力行路光明街交岔路口,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乘騎車DRN─六一二號輕型機車,由被告丙○○之對向北新路欲左轉進入光明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在路口相撞。被告丙○○之機車前輪擋泥板凹損,原告之機車右後側車身遭撞擊,人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外傷後癲癎,而有右手抽搐、步態不穩,意識障礙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丙○○超速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五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看護費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慰撫金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機車修復費用六千八百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整,及其中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六千八百元,自原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五福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1、醫療費用單據為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惟其中有由健保局給付,實付金額與原告計算不同,肝膽科之用藥如何證明與過失傷害有關,因此醫療費用有高估。2、看護費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則一個月為六萬三千元,實屬過高,被告同意每月以二萬五千元計算,另看護費既屬損害之一種,自應以實際損害為請求內容,原告因故不須看護時,即無此項損害之請求。
3、所謂勞動能力,學者均認為應以受傷害前已具體行使,或依情事及事務自然之經過,應認定於將來亦可行使者為限。原告既屬家庭主婦,其所稱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等工作因受傷不能行使,乃屬增加生活之負擔,並非勞動能力之喪失,自無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請求。4、慰藉金之請求固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基礎,然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歷、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依此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被告選任丙○○時已查驗其駕駛執照,對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習性亦極了解,而每次出勤時均千叮萬囑應小心駕駛遵守交通規則,是被告既對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自不應負責。再者:被告丙○○駕駛機車行經新店市○○路與力行路口時,因當時地形關係無法意料到原告會忽然左轉,及至發現原告左轉至路口,雖擬緊急剎車或偏向行駛,已無能力,被告丙○○應無責任,退而言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由於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致擴大損害,原告之過失應屬絕大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添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五福公司,平日騎乘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之FXH─六一八號重型機車為公司從事送貨、維修等業務,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宜蘭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北新路一段與力行路光明街交岔路口,與由對向北新路左轉光明街原告乘騎DRN─六一二號輕型機車在路口相撞。造成原告之機車右後側車身遭撞擊,人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外傷後癲癎,而有右手抽搐、步態不穩,意識障礙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之事實,復為被告五福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丙○○警訊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過失責任輕重及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五、被告丙○○於警訊時已自白其車速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直行往台北方向,原告從北新路左轉光明街方向而撞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按汽車(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乘騎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在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機車左轉,致其所駕駛機車之前輪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另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證人於警訊證稱:遠遠看到原告車輛要往新店方向左轉,我與被告丙○○是同向,我本來要撞上原告,但我有閃過,丙○○撞到原告車尾等語。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北新路與光明街是Y字型叉路,北新路與力行路是T字型叉路,從被告丙○○機車位置可知原告在未到達中心處即開始左轉光明街,再審酌被告丙○○既然超速行駛,肇事後被告丙○○機車位置距離交叉路口是機車位置距離安全島二倍以上距離,更可證原告有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可認定。另本件肇事發生原因,送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鑑字第八九一六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復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左轉車未讓直先車先行,均有過失,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議字第八九一0一七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被告丙○○機車之位置、被告丙○○警訊陳述、行車速度等情狀,認為被告丙○○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原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五福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五福公司雖抗辯選任被告丙○○時已查驗其駕駛執照,對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習性亦極了解,而每次出勤時均千叮萬囑應小心駕駛遵守交通規則,對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自不應負責。然查:被告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業經被告丙○○於警訊陳述明確,而被告五福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自不足採信。被告五福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一一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詳如附表,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1、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之規定,是故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中經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共計三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扣除二十萬元,其餘一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四元部分,應予准許。
2、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編號一與編號六重覆,應扣除四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編號三與編號七自費部分重覆,應扣除五百九十元;編號九與編號十一自費部分重覆,應扣除二百元,合計應扣除四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
3、證書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供參酌,是以,附表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中屬證書費用者為編號一其中(四百元)、編號五(一百六十元)、編號八(五十元)、編號十二(二十元)、編號十八(十元)、編號二四(十元)、編號二五(一千元)、編號二六(十元)、編號二八(八百元)、編號三十(十元)、編號三二(十元)、編號三四(七百二十元)、編號三六(二百元)、編號三七(二百元)、編號三八(二十元)、編號四十(十元)、編號四二(十元)、編號四四(十元)、編號四六(十元)、編號四七(八十元)、編號四八(三百二十元)、編號四九(二十元)、編號五一(十元)、編號五三(十元)、編號五五(十元)、編號五七(十元)、共計四千一百二十元,應予扣除。
4、被告抗辯肝膽科之用藥原告應證明與事故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因腦部出血挫傷導致腦阻塞水腫,需長期每日三次服用藥物銀杏(HODRIN)以促進腦部循環,惟該藥物具有造成藥物性肝炎之副作用,原告尚需服用肝膽科用藥以為抑制,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在賠償範圍之內,尚屬可採。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因腦部重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須看護照料起居,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共二百三十二天,需人全天專任看護,依國內知名長庚醫院看護價額為每日二千一百元,已明確受有看護損害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另原告受傷時,係滿五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最新公佈之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五十五歲平均餘命為二十五‧六三年,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少尚有餘命二十四年,需專人看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受有將來看護費損害一千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兩者合計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單據加以佐證,僅提出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影本為據,而該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僅能作為參考,是否有此需要,實際有無僱用仍需其他證據佐證。次查:經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北總行字第一0五三九號函說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因車禍頭部外傷送至本院急診室,當時昏迷指數十至十二分(最低三分,最高十五分);腦部電腦斷層呈多發性腦挫傷出血,經內科治療後漸穩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當時已恢復神智,惟精神及智能反應尚不正常,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因腦部癲癎發作及水腦(可能為腦外傷後之併發症)住院治療,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接受腦水分流手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院,目前該病患在本院門診定期追蹤,復原狀況不錯,但仍有癲癎發作、腦水分流管阻塞之虞,...先前住院期間須專職看護,目前則無看護之絕對必要性。嗣原告提出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總行字第一一三九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處置意見:「病患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且有偶性昏迷與意識障礙,需專業護理人員全天看護。」經本院再函請榮民總醫院說明,該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00五五號函說明前函說明其目前無看護之絕對必要性。該病患之後經本院神經內科二次之簡式智力測驗分數,九十年五月為十六分(滿分為三十分)為中度智能缺損,九十年十一月再次檢測為二十三分,為輕度智能缺損,但是其記憶力(短期)只有四分(滿分十二分),智能上仍無法獨立勝任日常生活,故仍須人照料。所謂專業看護,係指曾受過基本訓練之護工或家人,都可以勝任,因該病患除了智能缺損外,仍有情緒的問題。又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被告五福公司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特別代理人亦陳稱原告目前是請菲傭照顧。本院參酌上情認為在住院期間需專業看護即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其餘僅需受過基本訓練之護工或家人即經過基本訓練之菲傭或家人亦可勝任。是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住院期間為六十六天,計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自事故發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扣除住院期間其餘為五百九十五天,(25000*12/365*595=)其看護費用為四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依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係三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生,女性,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其年齡滿五十八歲,其餘命為二三點三八,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將來看護費損害即二萬五千元乘十二個月乘二十三點三八年再扣除中間利息(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0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38*(16.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四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五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部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屬無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主張原告因腦部重傷,從此長期臥病在床,生活起居均需人照料,遑論有起身勞動之可言,耕莘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及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總行字第一一三九0號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載明:「現無完全自我照顧能力,無法從事工作」、「智能減退,無法工作」,故其勞動能力已達喪失程度,應無疑義。查原告生於三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滿六十歲)止,至少尚有四年之勞動年數,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整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則每年受有相當於年收入十九萬零八十元之損害(15840×12= 19008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四年之損害總額為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190080×3.731037=709195.51)。被告則以所謂勞動能力,學者均認為應以受傷害前已具體行使,或依情事及事務自然之經過,應認定於將來亦可行使者為限。原告既屬家庭主婦,其所稱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等工作因受傷不能行使,乃屬增加生活之負擔,並非勞動能力之喪失,自無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請求。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並非以受侵害前領取金錢作為唯一標準,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按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亦有負擔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參照),專職家庭主婦以持家育子之方式履行其對於生活費負擔之義務,世所恒有,異言之,就男女平等之觀念,妻操持家務之工作價值,與夫之職業工作價值應等同無殊,是妻於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時,與夫之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得請求停止工作之損失應無二致。」之旨趣,原告生活既需人照顧,顯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無法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等家庭工作,而其工作能力計算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尚屬合理,是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自事故發生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15840*12/365*661=344227),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退休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計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29*(1.00000000-0)]=242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請求五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委不足採。
(四)慰撫金: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丙○○過失造成腦部重傷,昏迷不醒,原本行動自如之人,突然喪失自我照護能力,起居需人扶持看護,成為社會之負擔,原告含飴弄孫之晚年生活亦化為烏有,取而代之係長期臥病在床、動彈不得之復健療程折磨,實倍感淒涼!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諭,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外傷後癲癎,而有右手抽搐、步態不穩,意識障礙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其間二次住院,雖復原狀況不錯,但仍有癲癎發作,腦水分流管阻塞之虞,智能上無法獨立勝任日常生活,仍需須人照料,且有情緒問題,為中度痴症,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嚴重,再斟酌雙方身分、資歷、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等情狀,認為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尚不可採。
(五)機車修理費用:六千八百元:原告主張輕型機車DRN─六一二號受有損害,並提出行車執照及免用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依行車執照所載輕型機車DRN─六一二號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為一九九八年三月,經光銘機車行修理費用為排氣管及引擎蓋共六千八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領照使用,而車禍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系爭機車材料費用為六千八百元,計算得知機車零件之折舊後為四千一百五十八元,故就車損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四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看護費用五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五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慰撫金以一百萬元、機車修理費用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合計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丙○○有過失外,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茲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丙○○間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大小,認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為適當。查原告請求金額為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實際所得請求金額為四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四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暨其中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四千一百五十八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准許之,逾上開金額範圍暨其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五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