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麗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麗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統公司)為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到期日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並以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計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麗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分別填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金額計美金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除其中百分之十之款項係被告之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之墊款,該筆信用狀下之貨物到達,並經原告通知被告麗統公司已提貨迄。玆因前開信用狀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分別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出美金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上揭金額除被告自備款外,原告代其墊款為美金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經原告通知被告償還本金,惟被告迄未清償。
(三)被告李正雄、丙○○、蘇武雄均係被告麗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付提單背書及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付提單背書及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F0~T48┌────────┬─────────┬────┬────────────────────────────────┐│本金(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暨利率 │├────────┼─────────┼────┼────────────────────────────────┤│壹拾肆萬肆仟 │自八十八年十月 │百分之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揭利率百分││玖佰元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八點七五│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壹拾貳萬零捌 │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百分之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佰伍拾貳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八點七五│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