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七弄五之三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七弄五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十一日。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於叁仟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嗣被告新麗登公司陸續申請開發四筆 信用狀,原告墊款金額、墊款日、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借款及信用狀墊款均屆清償期後,被告新麗登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據各乙份、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四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 借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貳仟柒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