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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美佳都餐廳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七號地下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四巷九號五樓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巷九號七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十九之五十二號六樓

         己○○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佳都餐廳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並簽立面額為一千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六紙,詎獲償部份本金五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六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美佳都餐廳有限公司、戊○○、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部份: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原在美佳都餐廳任職,被告戊○○要求其擔任保人,為繼續工作,才簽了系爭二張保單。

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美佳都餐廳有限公司、戊○○、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六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雖辯稱其係為繼續工作,才簽了系爭二張保單云云,惟此抗辯並不足以對抗原告,而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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