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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四號
被告
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觀音鄉○○村○○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五十七巷十號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街五十七巷十號

        丙○○○  住台北市○○街五十七巷十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四十弄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貳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八點三四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尚欠本金肆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不獲清償。

(二)另被告住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墊款三筆共美金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貳角,約定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不獲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四份、保證書、新台幣放款還款及收息紀錄單、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綜合授信契約各乙份、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展期申請書、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各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四份、保證書、新台幣放款還款及收息紀錄單、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綜合授信契約各乙份、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展期申請書、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美金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貳角,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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