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擴達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號八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一巷六十八弄三號五樓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三九七巷七弄五十三號二樓
-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戊○○○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一巷六十八弄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元陸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以上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之即期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已於保證書第五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擴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擴達公司)為與原告授信往來,乃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
(三)被告擴達公司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十一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擴達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借款陸續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被告擴達公司另依前述出 口 押 匯 約定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持憑BANGKOK BANK PUBLIC COMPANY LIMUTED開發之LCXD000422號信用狀,及FIRSTCOMMERCIAL BANK SINGAPOR BRANCH開發之LC0000-000號 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押匯金額,共計美金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六角一分,並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不符而遭拒付,願隨時償付原告;並聲明如有拒付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孰高,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所支出之費用。詎原告給付上開押匯款後遭開狀行拒付,是被告擴達公司自應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押匯款。
(五)被告擴達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出口押匯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⑴二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美金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六角一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以上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之即期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本票、出口押匯申請書、國外拒付電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五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擴達公司為與原告授信往來,乃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被告擴達公司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十一筆,共計二千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擴達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借款陸續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擴達公司另依前述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持憑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押匯金額,共計美金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六角一分,利息按押匯日原告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孰高,加計遲延利息償還。詎原告給付上開押匯款後遭開狀行拒付,是被告擴達公司自應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押匯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本票、出口押匯申請書、國外拒付電文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出口押匯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二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美金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六角一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以上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之即期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