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恆慈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七樓之四
- 送達代收人
- 陳建勳律師
- 被告
- 丁○○ 身
- 被告
- 原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五九號
-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原設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二十樓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四八八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丁○○、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係在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之營業場所,即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二十樓,詐騙原告乙○○、甲○○之金錢,該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且被告朕偉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二十樓,此有被告朕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亦為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共同管轄,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核先敘明。
二、件被告丁○○、朕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朕偉公司董事,並兼任財務經理及執行長,亦為被告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被告朕偉公司之名義,假藉統籌資金投資開發為由,大肆公開向社會大眾巧立借款名目,並允以月息四分之高額利息,違法詐騙吸取資金。嗣經主管金融機關及司法機關發現後,被告丁○○更佯以被告朕偉公司名義所有之訴外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作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公開對外佯稱被告朕偉公司及澳門賽馬會,均屬合法經營,且獲利甚豐,投資大眾名為入股,實為借款予被告朕偉公司統籌運作,若以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可獲利息四分,並隨時可取回本金,且由被告朕偉公司開立借款資金憑證為憑,致使原告乙○○、甲○○一時不察,分別交付壹仟玖佰捌拾萬元、玖佰柒拾伍萬元予被告丁○○。詎被告丁○○非僅未將詐取之資金,用於正當之投資事業,反將該資金侵吞,以被告丁○○之名義購置不動產或移往海外。至司法機關調查時,被告丁○○為脫免刑事責任,猶向投資大眾佯稱被告朕偉公司確屬合法事業,騙取投資大眾將被告朕偉公司開立之借款資金憑證,換領訴外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朕偉公司保證每張股票面額值壹拾伍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乙○○、甲○○再度誤信饞言,分別換領上述股票,原告乙○○計一百三十二張,原告甲○○計六十五張。嗣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丁○○即片面宣布停發利息,並拒絕退還本金。而被告丁○○為朕偉投資公司之董事,並兼任財務經理和執行長,實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朕偉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人,是被告朕偉公司就其有代表權之人即被告丁○○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丁○○、朕偉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等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九十七張、保證清償書、保證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訴速字第五三三七號執行卷宗、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執行卷宗,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參以,被告丁○○因詐騙投資人之金錢,已由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刑事案件,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名通緝在案;且被告丁○○自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此亦經本院調閱被告丁○○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無阻卻無法之正當事由,於執行職務時,利用被告朕偉公司之名義,以藉統籌資金投資開發為由,允以月息四分之高額利息,違法詐騙原告乙○○、甲○○之金錢,致使原告乙○○、甲○○分別受有壹仟玖佰捌拾萬元、玖佰柒拾伍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丁○○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乙○○、甲○○之財產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自應對於原告乙○○、甲○○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丁○○為被告朕偉公司之董事,並兼任財務經理及執行長,於執行職務時,利用被告朕偉公司之名義,詐騙原告乙○○、甲○○之金錢,是依前述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被告朕偉公司自應與被告丁○○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乙○○、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朕偉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