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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翔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戊○○ 原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七號六樓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翔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起,陸續向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計陸仟肆佰柒拾萬零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約定之借款期限、利息計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期屆至後,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貳仟捌佰玖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其餘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各十二份、約定書四份、陳報債權狀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份、債權額計算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九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均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此按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各十二份、約定書四份、陳報債權狀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份、債權額計算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仟伍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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