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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告
文宏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一四二巷二○之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仙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號十一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擔任向原告次承攬位於高雄縣大寮林園「高雄區飲用水品質改善—拷潭至林園幹管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景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倘乙方(即景業公司)不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即原告)蒙受一切之損失,除未完工程,應由連帶保證人負責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工程末期試水試壓工作並未完成,且發生管漏等工程瑕疵,經原告催請景業公司修護,景業公司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以景字第一一五號函說明二表示:「現因試水、試壓等工作本公司近期內無法派員前往,敬請貴中心(即原告)在保留款內自行處理保留款,爾後如不敷支出時,本公司當負全責。」,原告乃另行發包修護上開工程瑕疵,共額外支出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惟景業公司嗣後並未依其上開函覆內容負責全部之修繕費用。原告為此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景業公司給付前述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但嗣後對景業公司強制執行卻無結果。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人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自應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在對景業公司所為之訴訟程序中,景業公司面對原告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金額之憑證及損害賠償之主張,實無言以對,且上開憑證亦確實無誤,是則其所為之認諾,實乃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2、依景業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景字第一一五號函說明二所載,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乃係為完成試壓工程所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再者,有關「高雄區飲用水品質改善—拷潭至林園幹管工程」,原告固與景業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二份工程承攬合約,其中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之工程合約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廠商,而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工程合約,則由訴外人伍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統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但因前開二份工程合約,其工程項目並不相同,另有關試壓工程項目乃屬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系爭工程合約所規範之責任。

3、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須經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驗收時,如需開挖或拆除一部份工作以做查驗,乙方不得推諉,查驗合格後,並應負責修復,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說明書規範等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並報請複驗,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款或保證金自行改善,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且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系爭工程末期試水試壓工作並未完成,並發生管漏等工程瑕疵,經原告催請次承攬人即景業公司修護,該公司即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以景字(八四)第一一五號函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故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4、另原告自行處理修繕工程額外支出共計一千三百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未含稅),扣除景業公司之保留款尚存三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添

5、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由伍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工程合約,工程款為二千四百七十萬元,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則為一千六百十九萬五千元,前者工程款約佔全部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十,而後者約佔百分之四十;再者,前者工程項目有四十一項,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則有十二項。其中除前者工程項目第十一款「洗管試壓消毒費」外,其餘十一項之工程項目,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中亦有載列。但因兩者承作之數量不同,故各款所載列之金額亦不同,並非二份工程合約內容有重複或重疊之情。倘鈞院依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支出明細,認為尚不足遽認系爭工程合約僅純為試壓工程之支出,而係與二份工程合約所承攬之工程項目有關,則請鈞院斟酌前述二份合約工程款比率計算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添

6、景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鳳麟(即董韋麟)已承認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正,且該合約之連帶保證廠商,亦屬其同業間保證之廠商,當然係由景業公司找來為其保證之廠商,準此,關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簽章亦為真正。另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被告公司章程確有同業間保證業務項目,故被告自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添

7、原告乃隸屬行政院輔導會下之獨立部門,依據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立,有關防,及主任、會計等部門,有獨立編制,會計上自給自足。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輔人字第○八七五三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編制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輔人字第一二九三二號函、工程合約書、廠商報價單、合約單價表、開標紀錄表及原告委外商工作安全衛生實施要點、施工說明書、承攬投標須知、景業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景字第一一五號函、統一發票、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支出傳票、林進興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結算總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債權憑證、景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韋麟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另聲請訊問證人董韋麟(原名董鳳麟),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被告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之公司章程且詢問該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期間之所營事業登記項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亦否認為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在八十三年間實際經營者係前負責人吳玉緞之夫,吳玉緞並不知其夫經營公司時之作為,故無法確知被告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二)倘若被告果真有為景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在對景業公司提起訴訟時為何未請求被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在該訴訟中被告完全未接獲任何通知,景業公司即認諾而無任何爭執,令原告輕易取得勝訴判決,此亦啟人疑竇。

(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支出傳票、收據、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計二十三張,惟其內容是否果真與景業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有關,並無從得知,是以被告否認該等單據內容真正。

(四)另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既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得為保證,而被告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得為保證,是自應由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吳玉緞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與景業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七日二份工程合約,前者連帶保證人係伍統公司,後者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二份契約均係「高雄區飲用水品質改善—拷潭至林園幹管工程」。而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事件中,主張景業公司違約致其受有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之損害,在本件訴訟中就此同一數額之請求,顯係主張景業公司違反上開二份工程合約之義務導致之損害。故原告自應舉證其所受損害,應與伍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約內容相區別,須係因景業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而產生之損害,方可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例如:

1、「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已記載該工程係「八十六年度鳳山地區修繕單價發包工程」,而非系爭工程,是與被告之保證責任無任何關係。

2、原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支出傳票所載工程罰款,亦顯與被告無關。

3、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給付訴外人林進興之「水及部份路面井蓋改善補償費」亦與被告無涉。

4、八十六年一月所填「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結算總表」,所記載工程名稱為「八十六年度鳳山地區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亦無法看出與上開工程有任何關聯。

5、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施工期限: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止」,而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收據、支出傳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單據均係在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所書立,不足以證明該等工程即係景業公司所承包而由被告負保證責任之工程。

(六)原告請求工程末期試水試壓工作並未完成,且因發生管漏等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並不相符: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關於工程驗收之約定,其所規範之責任有二,⑴景業公司應配合原告向業主辦理驗收,驗收時如有開挖或拆除之必要,景業公司應配合在查驗合格後,將開挖或拆除部分修復。⑵驗收時若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說明書規範等規定不符時,景業公司應在原告指定期限內改善報請複驗,逾期原告可動用景業公司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自行改善,假若款項不夠,由景業公司或連帶保證人補足該款項。今原告起訴所請求者係「為完成試壓所支出」,既非辦理驗收時所為開挖或拆除之修復,亦非驗收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及說明書規範不符而由原告自行修繕支出之款項,原告援引其所提契約第二十一條以為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

2、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保證乙方(即景業公司)完全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倘乙方不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即原告)蒙受一切之損失,除未完工程,應由連帶保證人負責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於景業公司延誤工期時,原告應通知被告繼續完成工作,矧其並未通知即擅自發包予他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請求鈞院斟酌二份合約工程款比例,計算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責任乙節,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法則。

三、證據:提出文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對照表,聲請訊問證人吳玉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向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調閱文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印鑑卡等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卷查,原告乃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之獨立部門,依據該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立,有關防,及主任、會計等部門,有獨立編制,會計上自給自足,且設有組織規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輔人字第○八七五三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編制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可查。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林鈞宏已離職,由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任新法定代理人,乙○○遂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輔人字第一二九三二號函可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擔任向原告次承攬位於高雄縣大寮林園系爭工程承攬人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應就景業公司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既系爭工程末期試水試壓工作並未完成,且發生管漏等工程瑕疵,原告在催請景業公司修護後,景業公司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承諾願就此負責。經原告另行發包修護上開工程瑕疵後,共額外支出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惟景業公司並未依其上開承諾負責全部之修繕費用,就此原告已對景業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勝訴確定判決在案,且對景業公司強制執行亦無結果。為此爰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之印文及簽名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擔任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無庸負保證人責任。再者,原告應將其因系爭工程合約所受之損害,與伍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約相區別,須係因景業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而產生之損害,方可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得以二份合約工程款比例,計算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責任數額。又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約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擔任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人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應就景業公司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既系爭工程末期試水試壓工作並未完成,且發生管漏等工程瑕疵,原告受有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之損害,向景業公司求償未果,是被告應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廠商報價單、合約單價表、開標紀錄表及原告委外商工作安全衛生實施要點、施工說明書、承攬投標須知、景業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景字第一一五號函、統一發票、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支出傳票、林進興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結算總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債權憑證等為證,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為辯,並否認前述統一發票、支出傳票、收據、營繕工程結算總表及明細表等之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固有工程合約書可稽,但被告則否認該合約書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甚明者。經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關於被告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吳玉緞之印文,其字體、大小明顯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印鑑樣式不符,已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綦詳。且證人吳玉緞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亦到庭證述稱該印文非被告公司當時之印鑑章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雖證人董韋麟即景業公司董事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正本,有無看過?)即是我們承包原告的工程合約書,文宏公司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前我們跟文宏公司負責人吳玉緞講系爭合約希望文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是用契約上所寫的電話跟他講的,吳玉緞跟我說好,當時簽約時文宏公司沒有派人來簽約,因為我們與文宏一直有合作,曾經借他的牌照來使用,別的工程為了開戶文宏有刻一個文宏的印章交給我,文宏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我就用此印章蓋在契約上,契約上文宏公司的資料應該是我公司的人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確認證人所言用文宏印章的樣式所開立的帳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戶名為文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而證述稱其係經過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之負責人吳玉緞同意後,方持被告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設立之存款帳戶所用印鑑,蓋於系爭工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處,並自行填寫被告公司資料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等情。就前述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被告公司帳戶所用印文樣式,已經證人吳玉緞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為我在台中的工程與景業公司有合作關係,我沒有授權給景業公司蓋章,因為景業公司怕我領了錢不給他,所以我有到土銀開戶,銀行的開戶章、存摺交給董韋麟保管,:::」,等語,可知該存款帳戶印鑑確屬被告所有。

(三)但經本院先後向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調閱被告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後,比對發現該存款印鑑卡上被告公司及吳玉緞之印文,其規格、字體樣式概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印文相異,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營存字第八九○○○五七七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營存字第八九○○○六一一九號函在卷足查。顯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印文並非被告之公司登記印章、亦非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存款帳戶之印鑑。

(四)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乙節,並未再聲請本院命行鑑定或為其他證據調查方法。是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印文既非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九七一號判決意旨闡述:「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等語,自欠缺形式證據力。

四、次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既否認其為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就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據查,證人董韋麟雖陳稱其曾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吳玉緞,取得吳玉緞之同意擔任景業公司連帶保證人後,方自行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印文等語。然訊之證人吳玉緞稱:「我們公司印鑑章是向行政院申請印鑑證明,是屬於公司登記的印鑑章,但是這不是我公司登記的印鑑章,平常公司有許多印章,印鑑章只有蓋保證商號才有用,是公司有派員來公司對保才要求要公司印鑑章,要求我們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當月稅單:::我沒有授權給景業公司蓋章:::八十三年董韋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公司擔任保證人:::」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書顯未經過被告公司親自簽名、書寫資料及用印,另證人董韋麟亦未經過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吳玉緞之同意即自行蓋用非被告公司所有之印文,被告顯無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其主張被告為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屬無據。

五、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印文既非真正,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則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茲既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則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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