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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度可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三六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身分證
被告
丙○身分證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五巷四○弄五號五樓

            住台北市○○○街一○六之一號三樓

           現應受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肆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度可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均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約定在美金叁拾萬元、陸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度可公司遲延交付時,應自原告代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計付利息,並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度可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狀四筆,除百分之十為自備款外,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為被告度可公司代墊美金美金伍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肆角,詎被告度可公司於到期後,經原告通知均未清償,爰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度可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度可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度可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度可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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