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浩 住台北市○○區○○路二三八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五十六號八樓之一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 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