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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被告
志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送達

         戊○○

          丙○○

              八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十九弄二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信用卡能卡片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其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主營業所在台北市○○區○○街三十號,另其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建成分行亦係在台北市大同區○○○路七六號,是其合意管轄法院自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洪于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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