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勤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十八號四樓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十八號四樓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

(一)被告勤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九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年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依約將借款共計九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勤民公司設於原告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詎被告勤民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本金九百五十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確實知悉系爭借款乙節,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時,原告曾通知被告甲○○,確認被告甲○○為被告勤民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借據二份;原證二:約定書四份;原證三: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借據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文華。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勤民公司、乙○○及丁○○之訴訟代理人戊○○於台北市○○路○段合組「勤民公司」,並以被告甲○○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甲○○因鑑於業務不佳,難再維持生計,遂與被告甲○○商議暫停公司營運而返回故鄉一宜蘭,另將被告勤民公司之相關證件、印信交予戊○○保管。戊○○乃被告乙○○之夫,被告丁○○之父,被告甲○○之親姨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與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因鑑於勤民公司短欠資金週轉,而欲原告借款,因而申請時留下相關約定書予原告銀行核備,惟礙於種種因素,致借款未被核准而作罷。嗣被告甲○○復因前揭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營運狀況甚差,而毅然決定返鄉,始將被告勤民公司業務、相關印信交由戊○○處理。詎戊○○數月後竟意圖牟利,持被告勤民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申貸九百五十萬元鉅款,惟迄未照會被告甲○○知悉;然更可惡之處,則乃冒用被告甲○○之名義,作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顯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惟查戊○○及被告甲○○等一家人借款何用?被告甲○○毫無所悉。是因借清償期屆至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被告甲○○於四月二十六日接奉該支付命令而感納悶,嗣經聲請閱卷後,方悉此事。為此,被告甲○○曾委請鍾有中律師分別發函警促戊○○並對原告銀行澄清系借款事件;惟戊○○接獲警告函後,非但未思解決,反利用親戚關係唯唯諾諾敷衍了事,因被告甲○○唯恐牽扯,而不肯罷休,故之後戊○○又佯稱業與原告達成協議,即將短時間內清償借款,因而被告甲○○誤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而再未追究;孰料,原告遽於日前復向 鈞院民事庭提起本案訴訟,致被告甲○○無端捲入訟爭,究其肇因無非乃戊○○見利忘義而泯滅道義外,又洵屬原告之承辦人員核定作業疏失。

(四)綜前所述,簽署借據當日,被告甲○○人身在宜蘭家中,且對借款一事毫無所悉;更遑論兩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署,乃被告甲○○親筆所書;況在無被告甲○○委任關係之存在下,則系爭該筆借款之清償與否,與被告甲○○何干?苟縱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在原告銀行留有申貸時之約定書,則訴外人甲○○嗣后乃以公司法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借款,兩事件發生期間已相去年餘,顯無牽連,另又未經被告甲○○同意,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之作業瑕疵不言可喻,訴外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行已昭然若揭。鑑此,就請求被告甲○○連帶清償借款事件,足顯乃原告胡攀指,被告甲○○斷無連帶清償之理。

(五)被告甲○○在被告勤民公司任職至八十七年間為止,被告甲○○要求將其擔任被告勤民公司董事的名義換掉,整個手續均是由戊○○辦理。戊○○代理被告勤民公司辦理展期時,並未通知我。八十七年簽定之借據名字是被告甲○○所簽,其餘事項皆非被告甲○○所簽。被告甲○○之印章均放在被告勤民公司,放在被告勤民公司的印章均是由戊○○保管。被告甲○○為戊○○能方便處理公司業務,故將印章放在被告勤民公司交付戊○○保管。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約定書乙份;被證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律師函乙份;被證三:掛號郵件回執二份。

丙、被告勤民公司、丁○○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均是由訴訟代理人戊○○代理被告勤民公司去辦理的,被告勤民公司在八十七年借款時,被告甲○○有到場簽名對保,但八十八年展延清償期限時,被告甲○○並未到場簽名對保,系爭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二紙借據上之簽名,均是訴訟代理人戊○○所簽,被告甲○○之印章,則是之前被告甲○○留存在被告勤民公司的印章。因訴訟代理人戊○○實際上負責處理被告勤民公司的業務,故公司的股東或董事均知道公司的印章及放在公司的印章,均由訴訟代理人戊○○保管。八十八年間辦理借款展期時,戊○○曾通知被告甲○○。被告甲○○之所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當時被告甲○○仍擔任被告勤民公司的董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四四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九百五十萬元,並邀同被告丁○○、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勤民公司應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部分者加倍計付。借款人關於債務之履行,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約將借款合計九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勤民公司設於原告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詎被告勤民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九百五十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五十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勤民公司、丁○○及乙○○之訴訟代理人戊○○為被告乙○○之夫,被告丁○○之父,被告甲○○之親姨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與戊○○在台北市○○路○段合組勤民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甲○○見勤民公司業務不佳,遂與訴外人戊○○商議暫時離開公司返回故鄉宜蘭。被告勤民公司之相關文件、印件及被告甲○○之印章,本均是由戊○○保管。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戊○○未經被告甲○○同意,竟持上開被告甲○○交付戊○○保管之文件,逕以被告甲○○之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迄原告採取法律行動時方知悉戊○○擅以被告甲○○之名義擔任被告勤民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約定書,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所出具,但當時原告並未核准被告勤民公司之貸款案,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逕列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作業之自有所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兩筆合計為九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付。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總計九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勤民公司設於原告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擔任被告勤民公司董事職務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勤民公司、丁○○及乙○○所自認,被告甲○○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被告勤民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約定書為被告甲○○所出具,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告甲○○所親簽;被告甲○○曾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借據上簽名蓋章擔任被告勤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將其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章交由戊○○保管,此為被告甲○○所自認,並與被告勤民公司、乙○○及丁○○之陳述相符。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出具之約定書,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記載:「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約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簽名或印鑑即生效力。」該條項上並蓋印被告甲○○留存之印鑑章。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約定書既為被告甲○○所出具,被告甲○○當應瞭解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內容,知悉其留存在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即為其與原告銀行往來之依據,故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擔任被告勤民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亦蓋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章。被告甲○○復將上開其留存在約定書上之印鑑章交予戊○○保管,應認被告甲○○將上開印鑑章放在勤民公司交付戊○○保管,其授權範圍非僅如被告甲○○所稱處理公司業務,尚包括授權戊○○可使用上開印鑑章於被告勤民公司向原告銀行辦理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宜。

(三)被告勤民公司就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未依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清償,原告與被告勤民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約定,被告勤民公司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勤民公司設於原告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以清償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貸之九百五十萬元,業據原告銀行承辦人員丁文華到庭證述屬實(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與被告勤民公司係合意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借貸之九百五十萬元,清償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借貸之九百五十萬元,則被告勤民公司對原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借貸之九百五十萬元債務,被告勤民公司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勤民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為系爭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借貸之九百五十萬元。則雖兩造均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借款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借貸之展期,然參酌上開說明,事實上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簽定之借款契約,應為另一獨立之借款契約,係為原告與被告勤民公司另外簽定之借貸契約,僅是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均與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借貸之內容相同,僅是借貸期限改變而已。

(四)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所以簽名擔任被告勤民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係擔任被告勤民公司之董事之故,此為被告甲○○所自認。被告甲○○擔任勤民公司之董事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則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時,被告甲○○當時仍擔任被告勤民公司之董事。被告勤民公司、乙○○及丁○○稱,關於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銀行借款乙節,其已通知被告甲○○。原告銀行承辦人員丁文華亦到庭證稱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八年借款時,伊曾以電話向被告甲○○確認(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甲○○當時仍擔任被告勤民公司之董事,則被告甲○○對於被告勤民公司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乙節,實無不知之理,應認被告勤民公司、丁○○及乙○○所為之陳述,與證人丁文華所為之證言,均應為可採。被告甲○○既知被告勤民公司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而當時被告甲○○仍擔任被告勤民公司之董事,應認被告甲○○就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貸之九百五十萬元,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應為知悉。

(五)從而,被告甲○○將其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章交予戊○○保管,授權戊○○可使用該印章代理被告甲○○擔任被告勤民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認戊○○持被告甲○○之印鑑章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係在被告甲○○授權予戊○○之範圍內。況被告甲○○對於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銀行貸款乙節亦為知悉,則如被告甲○○不願擔任被告勤民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於戊○○告知被告甲○○關於被告勤民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當時,即應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取回上開印鑑章,被告甲○○既不為取回之動作,更可認為被告甲○○已經同意擔任被告勤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戊○○持伊交付之印鑑章,在系爭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借據二紙連帶保證人欄蓋章。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勤民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丁○○、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