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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狀先行程序通知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被告
崴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更慕
被告
生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更慕

一、被告如認為有答辯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於被告,最遲應於開庭前五日前提出。答辯狀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亦即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具體記載不同意之原因和理由,以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和證據,是否承認;如不承認,亦應具體記載其理由。

(三)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要聲請法院調查。若欲聲請訊問證人,應具體記載待證事實,並向法院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或於開庭時攜同證人到庭。

二、被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應為之訴訟行為,並於開庭前提出委任狀。

三、被告若未依前述提出答辯狀,應於開庭前五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被告若仍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因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行提出。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被告於開庭時始提出答辯狀。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 悌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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