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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廣會
訴訟代理人
謝昇融
被告
水邑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十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之三號
被告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水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共計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六個月,借款人應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本票、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銀行往來對帳單、存款印鑑卡、撥貸傳票、取款憑條、存提鉅額現鈔登記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水邑公司、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證物之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戊○○代表被告水邑公司經訴外人林萬吉介紹認識蔡秘書而向原告台北分行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撥款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許原榮向被告戊○○表示須回存四百萬元,要求被告戊○○簽立取款條後,提領現金走向二樓,林萬吉稱該筆款項先讓原告台北分行做抵壞帳,待總行查核後再返還被告水邑公司,嗣後卻未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告水邑公司。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許原榮、林萬吉(未到庭)、汪潔漪、游志雄。

貳、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三0八四三號函令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由監管小組監管,並由召集人潘隆政代行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銀行往來對帳單、存款印鑑卡、撥貸傳票、取款憑條、存提鉅額現鈔登記簿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水邑公司及戊○○固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辯稱僅取得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款,其餘款項遭原告承辦人員許原榮取走作抵壞帳。經查,系爭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撥入被告水邑公司帳戶,此為被告水邑公司及戊○○所是認,復有上開證據可佐,並經證人汪潔漪到庭證稱:系爭借款經核對相關文件無誤後,即交由手下之收息經辦辦理電腦撥貸,借款直接撥入借款人之活期帳戶等語屬實。嗣被告水邑公司於同日領取二筆款項共四百七十五萬元,亦為被告水邑公司及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游志雄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水邑公司以二只取款憑條提款共四百七十五萬元係伊辦理,依規定核對印章後即可取款,不記得是何人來辦理等語甚明。被告戊○○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領取四百萬元係應原告經辦人員許原榮要求交其作抵壞帳。然查,系爭借款既已撥入被告水邑公司帳戶,被告水邑公司顯已取得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所有權,其後被告提領該款項欲作何利用均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且果如被告戊○○所辯領取四百萬元係為辦理回存,事後未完成回存手續被告卻毫無意見,亦有常理有違。又證人許原榮結證稱:系爭借款之授信由其依規定辯理,撥款則非其負責,亦與被告所辯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水邑公司及戊○○既不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渠等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萬吉,惟依其所陳地址寄存送達後並未到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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