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送達代收人
- 溫賢銘
- 被告
- 烽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興華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榮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乙○○、甲○○之營業所、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十樓之
一、花蓮縣新城鄉○○路七○五巷二四號、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二八巷八弄二號四樓,依兩造間所簽定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係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台中市○○路○段三八號,為原告依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契約履行地所在,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