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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久鑫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五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二三巷十八號二
被告
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二三巷十八號二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巷五之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美金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伍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乙○○、丙○○、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久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鑫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久鑫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久鑫公司現在及將來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八十萬元為限額,並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久鑫公司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三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嗣被告久鑫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屆期僅償還部分本金美金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四角九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五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㈢被告久鑫公司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八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一千零八十七萬八千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一次清償本金;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久鑫公司於借款屆期後僅清償部分本金新台幣二百一十二萬元,尚有本金新台幣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爰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證據:提出即期掛牌匯率查詢認證單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各一份、借據八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期通知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久鑫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保證書為被告久鑫公司擔保向原告申請增加開發遠期信用狀等短期融資額度,並於八十七年契約到期前,向被告丙○○表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於八十七年度以後之展期契據中均未再簽字具保,但未向原告表示要終止保證契約。

⒉久鑫公司和原告所簽訂之短期融資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契約,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度所簽具之保證書係依附八十六年度融資契約所產生,該主契約到期後自應解除保證責任。

⒊被告簽訂之保證書係原告自定之定型化契約,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且原告於其短期融資契約均定有期限,而所衍生之保證書,保證人卻須負無限期之保證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當屬無效。

⒋系爭原告請求之債權均發生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均未於相關借據、契約上簽名具保,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即期掛牌匯率查詢認證單、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期通知單等件為證,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被告久鑫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堪認定,被告乙○○、丙○○均為被告久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等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戊○○抗辯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被告久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該保證契約明訂「連帶保證人丙○○等(包括被告戊○○)今向華南商業銀行(即原告)連帶保證久鑫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萬元正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該保證書在卷足憑,且遍觀該保證書之內容,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是被告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乃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殆無疑義,則其辯稱於被告久鑫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短期融資契約到期後,對被告久鑫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㈢另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並非法所不許,則被告戊○○辯稱系爭保證契約未定期限,依法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戊○○本有單方終止保證契約之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然其自承並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保證契約仍屬有效,至為明確。故縱認其並未於系爭原告請求各筆借款債權之相關借據、契約上另行簽名具保,仍須對被告久鑫公司積欠之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其辯稱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殊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元、墊款美金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五角一分,及各筆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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