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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擎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一巷一號三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0二號四樓

         丁○○   住台北市○○○街二0六巷一三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零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擎發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十二筆,關於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貳拾叁萬元,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前開借款均已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借據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暨放款登錄單共十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於有各筆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但現無資力還錢。

貳、被告擎發國際有限公司、乙○○、甲○○、丁○○部分: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擎發國際有限公司、乙○○、甲○○、丁○○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借據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暨放款登錄單共十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現無資力還錢,然本件債務既已屆清償期,原告並未同意緩期清償,即便被告現無資力仍應負擔清償責任。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伍拾萬零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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