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克誠 送達代收人:蕭元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 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住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工廠採購胚布開放式合約書 提起本件訴訟,而關於因履行上開合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