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一巷三十一號十三樓
- 被告
- 戊○○ 住台北市○○街二三五巷十二號四樓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蘭德倫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十‧一○五),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三個月得調整檢討一次(目前年息則為百分之八‧七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羅蘭德倫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羅蘭德倫公司、乙○○、戊○○、丙○○、丁○○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蘭德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十‧一○五),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三個月得調整檢討一次(目前年息則為百分之八‧七七),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本金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羅蘭德倫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戊○○、丙○○、丁○○連帶給付本金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