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 原告
- 地○○
- 原告
- 寅○○○
- 原告
- 未○○
- 原告
- 申○○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卯○○
- 原告
- 己○
- 原告
- 安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原告
- 宇○○
- 原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子○○
- 原告
- 亥○○○
- 訴訟代理人
- 安琪
- 原告
- 酉○○
- 原告
- 巳○○
- 原告
- 丙○○
- 原告
- 天○○
- 原告
- 甲○○
- 原告
- 辛○○
- 原告
- 丑○○
- 原告
- 戌○○
- 原告
- 午○○
- 原告
- 辰○○
- 被告
-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陳韋利、寅○○○、未○○、申○○、卯○○、廖文達、廖宗和、亥○○○、施筆澄、蔡翠玲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宇○○、壬○、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宇○○、壬○、酉○○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陳韋利、寅○○○、未○○、申○○、卯○○、廖文達、廖宗和、宇○○、壬○、亥○○○、酉○○、施筆澄、蔡翠玲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四段三一一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地○○等二十二人基於「避免裁判矛盾」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追加及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程序上應無不許之理。何況,被告僅空言反對,迄今均未具體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行為,有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情事,甚而就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追加之訴,於歷次準備程序中皆為攻防行為,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變更、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各系爭停車位買受人間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顯有瑕疵(例如:誤載門牌號碼、誤載系爭地下層建物之無法辦理分割之部分面積作為買賣之標的等瑕疵),且被告亦不願配合更正,致遭地政機關以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有瑕疵為由,而依法駁回原告等之測量、登記申請案件,是原告自必先訴請鈞院判決確認後,才得據以辦理登記。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無法律上之利益。
(三)查陳韋利、寅○○○、未○○、申○○、卯○○、廖文達、廖宗和、宇○○、壬○、亥○○○、酉○○、施筆澄、蔡翠玲、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等人皆係分別以買受國泰英倫大樓、國泰皇家大樓地下室特定停車位之意思表示,各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英倫大樓)地下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皇家大樓)地下室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十三分之一,惟被告與上開各系爭停車位買受人間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顯有瑕疵:
1、經由台北市政府六四使字第0六三六號及六五使字第一六三九號使用執照存根,可知系爭建物之正確門牌號碼應分別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及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惟被告在分別出售上開同一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等人時,竟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內之「建物門牌」部分,均分別誤載為:「忠孝東路四段二五○號地下、忠孝東路四段二五○號地下室之五」、「忠孝東路四段二五○號地下室之九」、「忠孝東路四段二五○號地下室之十二」、「忠孝東路四段二五○號地下室之十六」、「忠孝東路四段二五○號地下室之十四」、「忠孝東路四段二五○號地下室之二」、「忠孝東路四段三一一號」、「忠孝東路四段三一一號地下室之四」、「忠孝東路四段三一一號地下室」、「忠孝東路四段三一一號地下室之九」、「忠孝東路四段三一一號地下室之十八」等顯然錯誤之登載內容。再者,於系爭正確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及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等建物內,各停車位間均無任何隔間,即無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因此不得各別登記成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並非不得成為買賣之標的),係實務及學者之通說。意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僅能以分別共有之形式而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至於共有人間是否曾協議訂立分管契約,乃另一問題)。倘買賣雙方當事人因欠缺上開法律認知,竟於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將建物之應有部分,誤載為無法辦理分割之部分面積以作為買賣標的之舉,則該買賣契約並非當然自始無效,仍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使用之辭句。何況,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買賣雙方當事人若知以該建物之無法辦理分割之系爭部分面積作為買賣標的之舉,足使該建物之買受人無法據以申辦登記,則買賣雙方當事人勢必改依買賣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方式為之,此點亦為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是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轉換成可辦理登記之買賣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法律行為。
2、由原告亥○○○、訴外人蔡翠玲各自與起造人即被告於六十六年五月間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下稱前者),與原告未○○、原告申○○於六十七年七月間,原告寅○○○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各自與被告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下稱後者),前後兩者相互為比對,其不同之處為:
⑴「建物面積」部分,前者為「三七‧三四平方公尺」,後者為「一,00二‧四二平方公尺」。
⑵「出賣權利範圍」部分,前者為「全部」,後者為「二十分之一」。
⑶其他部分例如:①主要用途均為停車場;②建物門牌號碼之書寫方式均相同(皆為松山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室之某某,請見契約書及收據聯之比較)。③至於買賣金額均為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一元。亦即前後二者之買賣價金既然完全相同,且在使用方式及權利上(皆為買賣建物所有權)亦復完全相同,又被告將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室建物分為二十個停車位分別出售,及被告向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買受人收取房屋登記全部費用及代辦手續費及發給可辦理產權登記通知表,再再皆顯示當時被告確實欲將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室建物登記予訴外人陳韋利等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人。由此即可證知被告與原告亥○○○及訴外人蔡翠玲等人間,顯係誤以無法辦理分割之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室建物部分面積作為買賣之標的。
(四)再者,有關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等人各自向起造人即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之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十三分之一之事證為:
1、被告將系爭皇家大樓地下室建物分為二十三個停車位並分別出售,是原告丙○○等人主張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各向被告買受取得系爭皇家大樓地下室建物二十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無違誤。
2、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等人與被告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收據」等買賣相關資料之內容皆完全相同或極近似。且被告曾通知系爭皇家大樓地下室建物之買受人:「本公司擬辦理停車位建物權利移轉申報,俾使台端取得停車位所有權,::函請台端::攜帶下列各件,駕臨本公司四樓業務二科辦理有關移轉手續」等語。詎料被告竟一再藉詞拖延而未履行其「辦理停車位建物權利移轉」之承諾。
3、依上所述,足證被告與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等人間,顯係誤以無法辦理分割之系爭皇家大樓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買賣之標的。
(五)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層及皇家大樓地下層等建物業由原告等人持買賣相關文件向稅捐機關申辦而成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迄今已非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前段「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之規定,益證原告等人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非被告。
(六)綜合上開事證,均足已證明被告確實係以等分出售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出售予原告等人及前手,惟被告與蔡翠玲、亥○○○、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等人之買賣契約書中,顯係誤載而錯將無法辦理分割之系爭地下室建物之部分面積作為買賣之標的;且廖文達、宇○○、壬○、酉○○等人向被告所購得之系爭停車位,在事實上所行使之權利範圍及使用目的均與其他買受人無異,準此,自應以上開客觀具體既存之各事證綜合加以判斷,並依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解釋法律行為,以符公平正義原則。何況,事實上被告已非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人,歷年之房屋稅捐皆由原告等納稅義務人所負擔,被告對系爭地下層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及義務。因系爭地下層建物自竣工啟用至今已逾二十五年,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原告遭同棟大樓少數不明理之住戶控以「竊佔公設」之民刑訴訟,而不堪其擾,惟被告明知上情,非但未負起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未以起造人之身分,主動出面說明以息紛爭。更甚者,因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登載有誤而存有瑕疵,致原告無法申辦登記而請求被告配合更正及協同辦理登記後,被告竟狡詞否認原告之權利,及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是以,自不應坐視系爭地下層建物產權不明之情況,無限期拖延,且被告所辯之內容亦與事理均不相符合,而不足採。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申請書、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訂購同意書、登記費用保管單、繳納價金之收據、辦理產權登記通知表、統一發票、繳稅收款證明單、被告公司之信函、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士院仁民揚八十七繼字第三五五號函、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英倫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皇家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陳韋利、寅○○○、未○○、申○○、卯○○、廖文達、廖宗和、宇○○、壬○、亥○○○、酉○○、施筆澄、蔡翠玲各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取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室』之建物應有部分貳拾分之壹之買賣關係存在。確認原告丙○○、天○○、陳源明、辛○○、丑○○、戌○○、午○○各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取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之建物應有部分貳拾參分之壹之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合,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依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經查,上開英倫大樓及皇家大樓建物係以被告為起造人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興建完成,有使用執照可稽,茲因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土地登記規則,就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之登記事項未規定,被告未能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保留上開建物地下層所有權未出售,僅將地下層車位之使用權出讓,有被告與寅○○○、卯○○、天○○、丑○○、戌○○及酉○○等人簽訂之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可稽,嗣因部分車位使用權受讓人要求辦理公證,確保其永久使用之權利,方以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名義辦理公證,然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實係隱藏原來車位使用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權利瑕疵、詐欺等情事。
(三)原告寅○○○、未○○、申○○、卯○○、宇○○、壬○、亥○○○、酉○○、丙○○、天○○、丑○○、戌○○、午○○等十三人部分:
1、原告寅○○○、未○○、申○○、卯○○、宇○○、壬○、亥○○○、酉○○等八人部分:原告寅○○○等八人係向被告購買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層車位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其中寅○○○、未○○、申○○、卯○○、亥○○○等五人並要求確保其永久使用之權利而以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名義辦理公證,惟原告寅○○○等八人所購買停車位使用權情形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者,有特定面積如三七.三四平方公尺者,是縱使如原告所陳,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上開建物地下層停車位所有權,其購買範圍顯非均為該建物地下層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2、原告丙○○、天○○、丑○○、戌○○、午○○等五人部分:原告丙○○等五人係向被告購買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層停車位使用權,而為確保其永久使用權,均以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名辦理公證、監證,惟原告丙○○等六人所購買停車位情形有特定面積十坪九九及三六.三三平方公尺,是縱使如原告所陳,原告係向被告國泰建設公司購買上開建物地下層停車位所有權,其購買範圍顯非為該建物地下層應有部分二十三分之一。又原告上開主張與起訴狀所記載「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亦不一致。
(三)原告地○○、己○、安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森公司)、巳○○、乙○○、戊○○、丁○○、甲○○、辛○○等九人部分:原告地○○、己○、安森公司、巳○○、乙○○、戊○○、丁○○等七人之前手係向被告購買車位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且所購買停車位使用權情形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者,有特定面積如三七.三四平方公尺者,是縱使如原告所陳,原告之前手係向被告公司購買上開建物地下層停車位所有權,其購買範圍顯非均為該建物地下層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而原告甲○○、辛○○之前手所購買停車位情形為特定面積十坪九九,其情形亦同,其購買範圍顯非為該建物地下層應有部分二十三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規則歷年修正條文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所有權存在,並追加部分之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又變更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存在,茲因上開三訴訟標的成立之前提均為原告向被告買受車位之事實,故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前後所爭執者均為原告究係買受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故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韋利、寅○○○、未○○、申○○、卯○○、廖文達、廖宗和、宇○○、壬○、亥○○○、酉○○、施筆澄、蔡翠玲、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等人皆係分別以買受國泰英倫大樓、國泰皇家大樓地下室特定停車位之意思表示,各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三分之一(買賣過程詳如附表),惟被告與上開各系爭停車位買受人間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部分門牌號碼誤載,且以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不得各別登記成為區分所有,致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等件觀之,應認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買賣雙方當事人若知以該建物之面積作為買賣標的,足使該建物之買受人無法據以申辦登記,則買賣雙方當事人勢必改依該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方式為之,故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應將上開以占用面積作為標的之買賣行為予以轉換成以建物應有部分作為買賣標的之法律行為。又被告與各系爭停車位買受人間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顯有瑕疵,且被告亦不願配合更正,致遭地政機關以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有瑕疵為由,而依法駁回原告之測量、登記申請案件,是原告自必先訴請鈞院判決確認後,才得據以辦理登記。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無法律上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讓與者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嗣因部分之買受人為確保其永久使用之權利,故方以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名辦理公證。又原告所買受者並非均為該建物地下層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或二十三分之一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地○○、己○、安森公司、巳○○、乙○○、戊○○、丁○○、甲○○、辛○○固非直接與被告簽約,但其前手(含乙○○、戊○○、丁○○之被繼承人吳老壽之前手)均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而被告則否認其讓與者為車位之所有權。是以,被告與原告或其前手間關於買賣車位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宇○○、壬○、酉○○部分:原告宇○○、壬○、酉○○主張其等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六十六年間各向被告買受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室之車位所有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姑不論原告宇○○所主張英倫大樓地下層編號十三之車位係由中國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熱公司)與被告簽訂,原告宇○○並非買受人,且中國熱公司與被告簽訂者為「英倫大樓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尚非原告宇○○所稱之車位所有權之讓與,是原告宇○○前開主張不足為信。另原告壬○雖提出登記費用保管單、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但觀上開書證,亦僅證明原告壬○確有買受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層編號十六之車位,至於原告所買受者究為所有權或使用權,尚無從得知。另查,依原告酉○○提出買受人為酉○○之公證書觀之,其上「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載明:「右開請求權人,因車位使用權讓渡訂立如後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等語,與其餘買受人之公證書係載明「不動產買賣」或「房屋買賣」不同,且該公證書係特地將原記載「房屋買賣」一詞刪除,改為「車位使用權讓渡」,並經原告酉○○與被告在其上用印,足見原告酉○○在公證時已明確知悉其所買受者為車位使用權之讓與,而非所有權。又原告酉○○雖另提出登記費用保管單、收據、統一發票、領取權狀之通知為證,但觀上開單據,原告酉○○向被告所買受者似不單僅有系爭車位,尚包括英倫大樓之房屋,此觀上開統一發票記載:「房屋款::」等語,及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酉○○領取權狀之通知上載明:「承蒙惠購本公司英倫大廈工地編號P-19房屋乙戶::。茲貴戶之產權移轉登記業已辦妥::,敬請攜帶下列證件於76年12月30日以前駕臨本公司二樓業務二科領取權狀」等語即明,蓋原告酉○○若僅買受系爭車位,則因當時就車位部分均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無所謂領取權狀之情形發生。準此,原告酉○○既買受英倫大樓之房屋,而繳納代辦之手續費及各項費用,即難未合,尚難以上開單據遽認原告酉○○所買受者為車位之所有權。此外,原告壬○、酉○○復無法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以資證明其買受者確為車位之所有權,而非使用權,因之,原告壬○、酉○○前開主張亦難信屬實。
五、原告地○○等十九人部分:
(一)原告地○○等十九人主張其等或其前手向被告買受系爭英倫大樓或皇家大樓地下層之車位所有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陳韋利、寅○○○、未○○、申○○、蔡翠玲、卯○○、廖文達、廖宗和、亥○○○、施筆澄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之建物之車位所有權;又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亦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之建物之車位所有權;嗣陳韋利、蔡翠玲、廖文達、廖宗和、施筆澄、陳源明、黃陳美容則分別將上開車位所有權讓與地○○、吳老壽、己○、安森公司、巳○○、甲○○、辛○○。再者,吳老壽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死亡,由原告吳柏松、戊○○、丁○○繼承等節,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申請書、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訂購同意書、登記費用保管單、繳納價金之收據、辦理產權登記通知表、統一發票、繳稅收款證明單、被告公司之信函、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士院仁民揚八十七繼字第三五五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上開英倫大樓及皇家大樓建物係以被告為起造人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興建完成,茲因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土地登記規則,就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之登記事項未規定,被告未能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保留上開建物地下層所有權未出售,僅將地下層車位之使用權出讓,嗣因部分車位使用權受讓人要求辦理公證,確保其永久使用之權利,方以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名義辦理公證,然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實係隱藏原來車位使用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其與寅○○○、卯○○、天○○、丑○○、戌○○簽訂之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為證。惟查,寅○○○、卯○○、天○○、丑○○、戌○○固曾與被告簽訂上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但被告嗣後既與寅○○○、卯○○、天○○、丑○○、戌○○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則顯然被告與上開五人已變更意思表示,自難再以僅是讓與車位之使用權一詞為辯。至被告辯稱該所有權移轉契約實係隱藏車位使用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足採。另參諸原告提出其餘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均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且已繳納登記費用及契稅,被告並曾通知部分之買受人辦理產權登記等情,顯然陳韋利、寅○○○、未○○、申○○、蔡翠玲、卯○○、廖文達、廖宗和、亥○○○、施筆澄、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等十七人所買受者應為車位之所有權,而非僅為使用權。至廖文達部分固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但觀諸卷附之訂購同意書,可知廖文達係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購買系爭英倫大樓編號十二號之車位,時間與廖宗和相同,且二人所繳付之價金、登記費用及契稅亦相同,而被告亦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同時通知二人可辦理產權登記,此有繳款收據、登記費用保管單、繳納契稅之收據及大樓可辦理產權登記通知表在卷可參,足證二人購買之情形應為相同,而廖宗和部分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足認廖文達部分亦同是購買前開編號十二號之車位所有權無疑。又被告究竟是讓與車位之所有權,或僅是讓與使用權,應以被告之意思表示定之,尚與系爭建物當時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涉,故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是原告地○○等十九人主張其等或其前手向被告買受系爭英倫大樓或皇家大樓地下層之車位所有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陳韋利、寅○○○、未○○、申○○、卯○○、廖宗和、施筆澄各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有上揭買賣契約書可稽。又依台北市政府六五使字第一六三九號使用執照存根觀之,可知上開車位所在之建物門牌號碼應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而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則分別載為「忠孝東路四段三一一號」、「忠孝東路四段三一一號地下室之四」、「忠孝東路四段三一一號地下室」等,惟觀該買賣契約書之主要用途均載明「停車場」或在地下層載明其面積,故縱門牌號碼有所誤載,亦不影響陳韋利、寅○○○、未○○、申○○、卯○○、廖宗和、施筆澄向被告買受者,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建物所有權二十分之一之認定。
(三)再查,蔡翠玲、廖文達、亥○○○、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雖於買賣契約上以車位占用之面積或以車位之編號作為買賣之標的,並同前開買受者,在買賣契約書上之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亦誤載其門牌號碼,但如前述,門牌號碼之誤載並不影響蔡翠玲等十人向原告買受車位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再者,於系爭正確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及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等建物內,各停車位間均無任何隔間,即無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因此不得將車位所占用之面積各別登記成為區分所有,致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蔡翠玲等十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固然係載明無法登記之面積或以車位之編號作為買賣標的,但參諸蔡翠玲等十人既係以買受車位所有權之真意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比較各筆買賣契約書之主要用途、建物門牌號碼之書寫方式大致相同,暨被告向買受人收取房屋登記全部費用、代辦手續費與發給可辦理產權登記通知表,及系爭車位買賣之契稅亦均由買受人繳納等情,再再皆顯示當時被告確實欲將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登記予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人所有,縱因欠缺上開法律認知,而於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中,誤載為無法辦理分割之部分面積或車位編號作為買賣標的,然揆其真意,被告與蔡翠玲等十人乃有以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及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二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作為買賣標的甚明。衡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蔡翠玲等十人所買受者為系爭二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僅是規劃為停車位加以分管而已。
(三)末查,系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及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室二建物,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興建完成,且上開二建物由被告將之分別規劃為二十及二十三個停車位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使用執照、英倫大樓及皇家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在卷可按。又被告既將上開二建物分別規劃為二十及二十三個停車位出售,而原告地○○等十九人或其前手均分別向被告購買其中之一的停車位,再參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陳韋利、寅○○○、未○○、申○○、卯○○、廖文達、廖宗和、亥○○○、施筆澄、蔡翠玲所買受者分別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而原告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所買受者則分別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三分之一,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地○○等十九人或其前手所買受者既為車位之所有權,而上開二建物又分別由被告將之規劃為二十及二十三個停車位,因此,原告地○○等十九人或其前手所買受者自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二十三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韋利、寅○○○、未○○、申○○、卯○○、廖文達、廖宗和、亥○○○、施筆澄、蔡翠玲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丙○○、天○○、陳源明、黃陳美容、丑○○、戌○○、午○○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壬○、酉○○既僅買受車位之使用權,而原告宇○○並非買受人,且中國熱公司所買受者亦為英倫大樓地下層車位之使用權,則其等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一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地○○、寅○○○、未○○、申○○、乙○○、戊○○、丁○○卯○○、己○、安森公司、亥○○○、巳○○、丙○○、天○○、甲○○、辛○○、丑○○、戌○○、午○○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宇○○、壬○、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