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協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號四樓之三
- 被告
- 丁○○ 住台北巿長安東路二段一七八號十二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協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協和公司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後即未依約繼續履行,經原告將其所有設質之股票拍賣求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被告乙○○、丁○○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