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 原告
- 立吉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富而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台北市○○區○○路十巷一九弄一四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尚志律師
- 被告
- 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宗淑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變更為丙○○,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九人政力字第一九一五七七號函可參,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聲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立吉貴有限公司(下稱立吉貴公司)向被告承租台北車站設置收費自動存物箱場所,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每三個月為一期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承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五個車站設置面紙自動販賣機場所,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租金每年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以三個月為一期給付一十四萬零九百零七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加租板橋新站設置面紙自動販賣機場所,每年增加租金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每三個月租金增加七千零四十六元。原告富而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而立公司)則向被告承租台北車站設置面紙自動販賣機場所,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年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每三個月付租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另承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基隆站等五車站之收費自動存物箱場所,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租金每年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每三個月為一期付租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承租系爭場所後,曾將部分租金交付予被告站務員即訴外人羅振基,詎被告竟以原告給付租金遲延為由終止前開租約,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揭示公告,且強制加以危險標示,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立吉貴公司台北站每月受有二十萬元之營業損失,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損失九百萬元,抵付租金後,尚有二百萬元之損失,基隆等站及板橋站面紙自動販賣機則共受有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損失;原告富而立公司基隆站等五站自動存物箱受有二百萬元損失,台北站面紙自動販賣機損失八十萬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賃場所,如不能交付時,則應給付原告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台北站設置收付自動存物箱之場所交付原告立吉貴公司設置自動存物箱。如不能交付時,應賠償原告立吉貴公司二百萬元。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及板橋新站設置面紙自動販賣機之場所交付原告立吉貴公司,如不能交付時,應賠償原告立吉貴公司一百二十八萬元。(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設置收費自動存物箱之場所交付原告富而立公司設置自動存物箱,如不能交付時,應賠償富而立公司二百萬元。(四)被告應將其台北站設置面紙自動販賣機之場所交付原告富而立公司,如不能交付時,應賠償原告富而立公司八十萬元。(五)原告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原告亦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設置於各該場所之物品拆除遷離,其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租賃場所或賠償損害,均屬無據;而被告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為避免旅客繼續使用存物箱,而與原告發生不必要之糾紛,以公告等方式提醒旅客,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立吉貴公司向被告承租台北站設置自動物箱場所,承租如附表二及板橋站面紙自動販賣機場所。
(二)原告富而立公司向被告承租台北站面紙販賣機場所,承租如附表一之收費自動存物箱場所。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有無將租金交付予訴外人羅振基?如有,其是否生給付租金之效力?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主張將租金交付予訴外人羅振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訴外人羅振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五號原告富而立公司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中亦到庭證稱未經手收取租金,且原告亦未曾交付租金予伊,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判決書在卷足憑,而原告對於前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已交付租金予訴外人羅振基,即無可採;況系爭租賃契約,均分別於第三條約定租金以三個月為一期,原告應於每期開始五日內向被告行政處出納課一次繳清當期租金,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租賃契約書可參。則兩造既明文約定租金應向被告行政處出納課繳付,而訴外人羅振基並非行政處出納課職員,亦不負責收受租金之業務,是原告縱將租金交付予訴外人羅振基,亦不生給付租金之效力,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內部管理疏失所致,並無可採。
(二)又系爭租約第三條後段約定,原告給付租金遲延,除應給付違約金外,逾期三十天者,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立吉貴公司對於台北站自動存物箱場所之租金,僅向被告出納課給付第一期及第四期;基隆站等二十五站之面紙販賣機場所,僅繳付第一、四、八期之租金;板橋站僅繳納一、四期外,其餘均未向被告出納課繳納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富而立公司對於基隆等五站自動存物箱場所,僅向被告出納課繳付第一、四、五期之租金,台北站面紙販賣機場所僅繳付第一期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渠等逾繳租金日數至八十九年九月,均已逾三十天,故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終止租約,即非無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分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翌日收受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則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終止,非無可採。
(三)系爭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場所或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系爭面紙販賣機場所及自動存物箱場所合約,分別於第十七、二十三條約定: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後,原告應於契約關係消滅後十日內拆除販賣機或自動存物箱,搬離車站回復原狀,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任何補償,否則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予拆除,視同廢棄物處理。原告依前開約定固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將前開物品拆遷現場,惟被告於同年月六日即以張貼公告及塑膠帶隔離方式,阻斷旅客使用自動存物箱之行為,固有可議。然因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場所營業,故其縱有營業上之損失,亦與被告前開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