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 原告
- 永年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弘道
- 承受訴訟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弘道,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變更為甲○○,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甲○○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