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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告
永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承受訴訟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弘道,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變更為甲○○,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甲○○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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