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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慧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一四二之一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巷三號四樓
被告
葉啟慧
被告
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一四二之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巷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慧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弘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金額五千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予原告。

二、詎被告慧弘公司屆期僅償部分本金,尚欠本金七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擔保物提供書、本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擔保物提供書、本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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