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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給付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告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被告
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住同右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巷一弄八號
送達
住苗栗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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