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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總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巷五號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柒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總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約定就總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總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式佰肆拾萬元,各筆墊款餘額、墊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總旺公司所立之本票五紙交與原告作為債權憑證,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總旺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甲○○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對總旺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參拾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匯款項。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原告銀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按到期日原告銀行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四),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總旺公司乃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計五筆,各筆墊款餘額、墊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所示。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屆期,迭經催討迄今未為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信用狀到期通知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影本、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 泱 樺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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