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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立佳信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告
設台北市○○區○○路一七一號五樓之三
兼法定代理人
乙○○身分
被告
甲○○身分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九巷三號二樓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二一四號十一樓之二

         丙○○身分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八巷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美金叁拾叁萬柒仟叁佰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丙○○、甲○○均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立佳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佳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立佳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復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貳拾萬元之範圍內,後再增至美金伍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立佳信公司遲延交付時,應自原告代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計付利息,並按原定外幣貸款利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及到期日當天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比較,孰高為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立佳信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狀二筆,原告為被告立佳信公司代墊之金額、被告立佳信已清償之金額、墊款餘額、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立佳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復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清償期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立佳信公司仍未清償。爰分別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佳信公司、乙○○、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各二份、借據七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立佳信公司、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立佳信公司、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各二份、借據七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佳信公司、乙○○、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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