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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即原告
己○○兼乙
抗告人即原告
共 同 陳茂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抗告人即原告  己○○  住2130 M.H.Dei Pilar ST.Malate Manila, Philippin
              戊○○  住1658 A. Mabini St. Malate Manila, Philippin
              甲○○  住445 Urbiz Tondo Manila, PHILIPPINES
              丙○○  住2130 M.H.Dei Pilar ST.Malate Manila,Philippin
              丁○○  住Room202 Pacitic Bank Building #460 QuintinPredes st.
                      Binondo Manila Philippin
附表二:
抗告人即原告  己○○  住2130 M.H.Del Pilar Street, Malate Manila,
                      Philippines
              戊○○  住1658 A. Mabini Street, Malate Manila, Philippines
              甲○○  住445 Urbiztondo Street, Binondo, Manila, Philippines
              丙○○  住2130 M.H.Del Pillar Street, Malate, Manila,
                      Philippines
              丁○○  住Rm.202, Pacific Land Building, 460 Quintin Paredes
                      St.,Binodo, Manila, Philippines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