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群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一六弄一○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群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聚公司)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一.五五計算(借款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九.○七五),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則按上開利率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履行,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群聚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群聚公司尚積欠本金分別為二千八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群聚公司與被告乙○○、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乙○○、戊○○、丁○○、甲○○於八十五年間出具保證書,就被告群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八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願與群聚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部份收回利息收入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群聚公司、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借款金額沒意見,只是想了解拍賣情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群聚精公司、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部份收回利息收入記錄為證。被告群聚精公司、乙○○、戊○○、丁○○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